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宗祐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餐廳駕車返家途中精神和反應一切正常,但因住家旁巷口十分狹窄,左轉時前車頭不慎擦撞到路邊 趙明豪 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然車上並無乘客故無人受傷。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對被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亦對酒測值每公升0.37毫克之結果亦感到十分訝異,然其已與趙明豪達成和解,已賠償車損並獲得其原諒,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於警詢、偵查中均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原審量刑並不爭執,懇請審酌上開情節,給予被告緩刑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撞擊由趙明豪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並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亦不爭執,僅以原審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依前說明,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是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並無酒後駕車惡習,其本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知行為有錯,堪認確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趙明豪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態度尚屬良好,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參上述一切情狀,堪信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3至4行所載「酒後時間確認單」,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同欄第5至6行所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920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撞擊由趙明豪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 吳宗祐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晶豪樓餐廳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貿然左轉巷內,前車頭因而撞及趙明豪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許對吳宗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