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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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賜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李賜坤坤 前因」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賜坤前因」,證據清單有關「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李賜坤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後,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後,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前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被告李賜坤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賜坤坤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3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91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6年間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第2241、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4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賜坤於警詢及偵查中│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自白│之事實。││││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之事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861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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