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27號原告 許德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3日14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之封閉車道(供車輛進入「三井購物中心」停車場使用),而於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右轉,經斯時在後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若予以攔截製單舉發,將影響後方欲進入「三井購物中心」停車場之其他輛而造成回堵),乃於107年6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7年6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設施由交通號誌、標線及標誌所構成,近年來為了便民,逢年過節,更加上交通錐、交通桿、交通錐連桿來當特定目標專用道路使用,以達車輛分流效果,當使用交通錐、交通桿、交通錐連桿,習慣上當專用道路使用,因為密閉車道,習慣上皆不受號誌所指示。
2、本件違規地點,交通桿外為柏油路,交通桿內為水泥路,而水泥路為私設道路所常見,中和影城便是,所以駕駛人皆會判定為停車場之專用道路;現場使用交通錐、交通桿、交通錐連桿圍起進入「MITSUIOUTLETPARK」之道路,因為密閉車道,現場非十字路口,而是供行人穿越之交通號誌,有人行道處亦圍起來,不讓行人通行,駕駛人皆會判定為專用道路,失去交岔路口的功能;交通設施不清楚或不當,由照片可看出現場無論是人行道、標線、標誌皆是如此,汽車駕駛人開車時,視線為正前方道路,一般肇事時,駕駛人反應時間1.26秒-3秒,現場雖有臨時之警告告示牌,然而位置卻偏高,而文字最高位置高於地面3公尺多之處,意味駕駛人要看清楚字要抬頭,若此時前方有行人,易在此刻發生危險,地上人行道亦模糊不清了;
107年3月9日至4月30日,新北市政府舉辦碧潭水舞,新店分局○○○區○○路與北宜路1段交岔路口擺設同樣之路障,將北宜路1段要進入捷運新店站轉乘停車場圍起來,形成密閉空間,所有進入停車場車輛皆不用遵循北宜路1段之交通號誌(可詢問新店分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駛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並依道路設計而右轉,核屬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系爭道路雖於左側有交通錐與其他車道分隔,又道路之顏色與左側之車道不同,惟於其右側增設有紅綠燈燈號,且燈號下方設有一紅色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應依燈號指示行駛,又該道路亦劃設有停止線,尚得判斷該車道亦屬一般道路範圍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次查原舉發機關函復中,亦敘明系爭車道之規劃,係為避免車輛排隊進入停車場時,有其他車輛由文化三路1段
249巷口插隊進入系爭車道,而使交通紊亂,所為之特殊規劃,惟系爭車道並非屬私人土地之範圍,且業已設置警示標誌,是系爭車道尚不致有使駕駛人混淆誤認之可能,復查該車道之所以為交通錐所分隔,係考量該車道可能為非進入三井百貨停車場之車輛插入行駛,而致交通混亂,方特別以交通錐分隔,並以不同顏色加以區辨,惟並非表示非道路範圍而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故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應無違誤。
2、至於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有所不當等情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該駕駛行為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9月2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16頁)、採證照片3幀、違規地點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7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107年
5月13日14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之封閉車道(供車輛進入「三井購物中心」停車場使用),而於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右轉,業如前述,而該封閉車道雖係以交通錐、交通桿阻隔而形成之專用車道(供車輛「三井購物中心」停車場使用),然既屬供不特定公眾駕車通行,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所指「道路」之「車道」,自無疑義,又該處設有號誌,且於號誌下方之地面亦設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有「越線受罰」文字,且在號誌前方亦設有「此為公共道路請依號誌行駛」之告示牌,是該處即形成一設有號誌而由行人穿越道與車輛進行之動線交岔而成之路口,詎系爭車輛於該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而右轉,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指107年3月
9日至4月30日,新北市政府舉辦碧潭水舞,新店分局○○○區○○路與北宜路1段交岔路口擺設同樣之路障一事,依其所述,顯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違規地點之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號誌及告示設置已均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所指該「此為公共道路請依號誌行駛」之告示牌亦屬清晰易辨,且其設置僅稍微高於汽車高度,而低於該處之「圓形紅燈」,此有前揭採證照片足憑,是原告所指該告示離地面3公尺,而若抬頭看會有危險云云,自無足採;況且,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而係因誤認所致,然其依法本應注意,且依客觀情狀亦非不能注意,但卻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其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核屬明確,自仍應予以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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