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5號
102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均
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 邱義雄廖年仁 林炫宇 許文鴻 黃鈺荃 陳玟君 張靜婷 林淑珍 黃中正 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王志文 律師被告 陳義文
建宗 許龍強 林英李柏 璁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王志文律師被告 葉守
林明蔡俊民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盧文斌
湘格 黃天助 廖文六 顏俊賢 吳冠逸 王正雄 邱致諺 白仲輔 楊巧絃 (原名 楊承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被告 莊曉薇
陳憶雯 陳恩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
55、20857、22121、2440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2年度偵字第349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廖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洪榮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炫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邱義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王振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張廖年仁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張靜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陳玟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信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黃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許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黃鈺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陳義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李柏璁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林湘格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黃天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顏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葉守吉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蔡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林英志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盧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吳冠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王正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白仲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陳恩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許龍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廖文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莊曉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陳憶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邱致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楊巧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林明輝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盧建宗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壹、前科素行:
一、邱義雄前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 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4月8日,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㈠李柏璁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林湘格前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
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黃天助前曾因加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9月29日釋出監,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完畢。
㈣顏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邱致諺曾因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000000000街00號機房部分:(下稱A1集團;即起訴書犯罪事欄三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才哥」、「 長腳 」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跨境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並提供資金並設置電信機房,並提供部分成員機票、食宿,自101年6月中旬間起,陸續招募王守均(代號「普」)、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代號「榮」)、林信豪(代號「草」)、王振智、邱義雄(代號「義」)、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代號「晴」)、張靜婷(代號「婷」)、林淑珍、黃中正(綽號「 師仔 」)及 林裕國 (代號「國」)、 莊宗平 (代號「華」)、 姚亞明 (上開3人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其中王振智、張廖年仁、張靜婷、林淑珍於101年6月14日;林裕國、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姚亞明、林炫宇於101年6月18日,邱義雄於101年8月6日,陳玟君於101年7月3日,林信豪於101年7月21日應募前往菲律賓;而分別自101年7月底、8月初,另黃中正於101年8月初(前於100年3月11日已出境至菲律賓),及許文鴻、黃鈺荃於101年8月中旬(許文鴻、黃鈺荃前已於100年10月30日出境至菲律賓)於101年8月中旬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才哥」、「長腳」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各自加入時起與「才哥」、「長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聽從「長腳」指示,至菲律賓奎松市000000000街00號之機房內,分別由林裕國、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姚亞明、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 陳玫君 、張靜婷、林淑珍等人,分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銀行或法院人員,接續以撥打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個人資料外洩方式,利用如附表A1-2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國方查獲止,尚未詐得款項。
二、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林裕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1-4所示之證物,其餘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警方,僅拷貝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參、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區○○○街○○號機房部分(下稱A2集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林先生」、「 阿清 」(或「 阿慶 」)、「 阿龍 」等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PPLE」之成年女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跨境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並提供資金並設置電信機房,並提供部分成員機票、食宿,自101年6月中旬間起,陸續招募陳義文(代號「 小胖 」)、葉守吉(代號「 阿吉 」)、林明輝(代號「 豆豆 」)、蔡俊民(代號「 阿凱 」)、盧文斌(代號「 阿強 」)、林湘格(代號「 小七 」)、黃天助(代號「 阿助 」)、盧建宗(代號「 小偉 」)、許龍強(代號「 小富 」)、林英志(代號「 阿志 」)、廖文六(代號「 小六 」)、李柏璁(代號「 阿德 」;綽號「 小李 子」、「 李公公 」)、顏俊賢(代號「 阿天 」)、吳冠逸(代號「 黑豬 」)、王正雄(代號「 阿鴻 」)、邱致諺(代號「 賴打 」)、白仲輔(代號「 小派 」)、楊巧絃(原名楊承育,代號「 婷婷 」)、莊曉薇(代號「 小薇 」)、陳憶雯(代號「 彈珠 」)、陳恩誠(代號「 大胖 」)、少年馮00(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其中陳義文於101年2月26日,李柏璁於101年3月1日,林湘格於101年3月15日,黃天助、顏俊賢於101年3月22日,葉守吉、蔡俊民於101年5月11日已先後出境( 蔡俊明 於101年6月12日先行返國,再於101年6月19日前往)至菲律賓經安排背誦詐騙話術文稿,另林英志於101年6月16日,盧文斌、吳冠逸於101年7月8日,王正雄於101年7月11日,白仲輔、陳恩誠、許龍強、廖文六於101年8月14日,莊曉薇於101年6月16日,陳憶雯於101年7月8日、邱致諺、楊承育(即楊巧絃)於101年7月27日(前於101年6月18日出境至雅 加達 ,於101年7月12日 自雅 加達返回臺灣),少年馮00於101年7月27日前往菲律賓;林明輝於101年8月14日前往菲律賓(前曾於101年3月25日出境前往,於101年7月29日入境返回臺灣),盧建宗於101年7月27日前往菲律賓(前曾於101年3月6日前往、101年5月25日入境返回臺灣),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阿清」、「阿龍」「APPL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各自加入時起與「林先生」、「阿清」、「阿龍」、「APPLE」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聽從「阿龍」指示,先後自102年6月底起陸續至菲律賓奎松市○○○○○○區○○○街○○號之機房內,由李柏璁負責管理帳目及款項,並分別由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等人,分工擔任冒充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及公安人員,接續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等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渠等積欠消費卡款項未繳或票未領需到法院報到,待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回撥電話後,由冒充中級人民法院人員為俗稱一線人員對回撥民眾佯稱需由公安調查資產,再將電話轉至假冒公安之二線人員謊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嫌案件,需要監管財產 云云 ,再轉至「阿龍」等人設於他處之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如詐騙成功,上開一、二線人員即可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10報酬,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國警方查獲止,尚未詐得款項。
二、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陳義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2-4所示之證物,其中編號35至51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警方,僅拷貝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
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等人各加入上開A1、A2詐欺集團,而上詐欺集團各係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並自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裕國、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林信豪、邱義雄、張廖年仁、姚亞明、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等人就有關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另共同被告證人許龍強、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陳恩誠等人於偵查中有關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及證人 陳詰昌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違法取供情事,爭執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各有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檢察官既均以被告身分傳訊其等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1)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3)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4)測謊儀器運作正常,(5)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前徵得被告陳玟君之同意後,指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 李錦明 為被告施實測謊,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0855卷㈣第204、205頁)。又上開測謊同意書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由」、「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睡眠5小時30分,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等情,此有被告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上開偵卷第205頁),足見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七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情,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1份、結業證書1份附於上開測謊鑑定書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20至222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施測過程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有上開謊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04頁、第219頁)。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陳玟君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可指,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六、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扣案物,係菲律賓共和國國家警察總部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部門網路犯罪組資深偵查員向該地區審判法院國家首都司法區第22分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查獲本案A1、A2集團各該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菲律賓共和國依法對本案全部被告搜索而扣押者,其後部分扣案物經該國警方移交給我國,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九隊 偵查正陳詰昌與偵六隊副隊長、國際科警務正及偵查員、研發室偵查員前往菲律賓,運回臺灣扣案物有教戰手冊、A2綽號對照表、帳戶清單、是詐騙集團人員所整理;扣案電腦、手機內電磁紀錄沒有全部拷具回臺灣等情,業據證人陳詰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菲律賓電信詐欺專案勘查證據清冊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扣案物可憑,是以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及上開協議之規定,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蔡俊明之辯護人雖認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7324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63頁)所載A2-3各該帳冊並無據能力等語,惟上開各該扣案物即係經合法查獲扣案,自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A1集團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
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均固 坦承渠 等均在菲律賓奎松市000000000街00號為菲律賓警方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被告王守均辯稱:其到菲律賓是住在旅館,到7月底被安排到查獲現址,是在那邊上課是上傳直銷的課,練習口條,是美容保養品,沒有具體的產品,是大陸人士來上課,去那20天就被查獲,護照下飛機就被收走,沒有支薪,也沒有預借現金,也沒有零用錢,是包吃包住,說是要到東南亞去做傳直銷,因為其台灣國語,所以需要矯正國語,在那邊練習口條就被查獲云云。被告林家鋅辯稱:其於到菲律賓是「長腳」來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以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食品、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被告廖志文辯稱:其到菲律賓是「長腳」來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上傳直銷的課,是要賣健康食品、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被告洪榮詮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到菲律賓是「長腳」來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以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食品、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被告王振智辯稱:其看報紙應徵工作,「長腳」來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7月底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是以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食品、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被告張廖年仁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長腳」來接其先到汽車旅館,下飛機護照就被收走,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以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教語言,如何講話,要介紹產品,是要賣美容、藥材,但產品還沒有看過,是練習口才就被查獲云云。被告林炫宇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長腳」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7月底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是做電話行銷的職前訓練,但具體內容還不知道,在台灣時有一位「才哥」的人說是以客戶需求為導向,經由電話行銷來瞭解客戶的需求再跟他推銷產品,沒有說是要賣什麼樣的產品,其知道的是範圍很廣,主要是保健、美容方面的,因為客戶是在大陸地區遣詞用字不同,所以要訓練,也有請大陸人士來教導遣詞用字、口才及如何行銷云云。被告陳玟君辯稱:101年6月底其是去菲律賓買東西,回國之後7月3日再去菲律賓工作,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報紙上是寫電話行銷,也是「長腳」來接我先到旅社,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在旅社只有看電視吃東西,到查獲地點是大陸人來上課,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有人,課程不會很密集,因為行銷的對象會是大陸人士,是練習口條,怕渠等聽不懂對方的講話,是要賣健康食品、化妝品,到查獲為止都還沒有看過具體的商品云云。被告張靜婷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在臺灣跟「才哥」面談,工作內容大致像 賀寶芙 直銷,剛到菲律賓時剛好有水災,所以安排其住飯店,期間其有試圖要打電話給家人,「長腳」不同意其打電話,且在機場時就把其的護照收走說要辦文件,並表示公司還在籌備中,其在飯店時「長腳」有時候會拿飯或生活費過來,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三個女生住一起,一開始先安頓,後來就有大陸人士來上課,介紹大陸的風土人情及訓練膽量,產品還沒有決定,類似保健食品,沒有每天上課,沒有上課就自己在房間看書或電腦內的電影,直到被查獲云云。被告林淑珍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報紙是寫電話行銷,說是保健食品,是「長腳」來接機,說要辦一些相關的證件,就把護照收走,就帶其到旅館去休息,並說公司還沒有整修好,等公司整修好再去公司,好像因為水災住了很久,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有大陸人來上課,上課內容聽不太懂,當時其想回家,但是沒有護照云云。被告邱義雄、林信豪均辯稱:出境前往菲律賓,其是看報紙應徵,做直銷工作云云。被告許文鴻、黃鈺荃辨辯稱:渠等2人於100年10月間到菲律賓,原本是要去那邊玩,但在第一天在旅館看到台灣的新聞報導前晚有涉及傷害致死的案件,當下很害怕就找當地朋友在開酒店的台灣人「 江仔 」,他建議先避風頭,並說治安很亂,叫渠等把身上護照交給他,並在酒店幫忙,渠等想回台灣,但「江仔」說臺灣的警察還在找渠等,把渠等強制留下來,護照也不還,直到101年8月20日時「江仔」說他有事情要回台灣,就叫「長腳」 載渠 等到查獲地點,我們那天晚上到那裡,「長腳」叫渠等去一個房間休息,並說吃飯時會叫渠等,到查獲為止就一直留在房間休息、看書,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有其他的共同被告,渠等2人不是去應徵工作的,只是借住而已,「江仔」說酒店整修好會再叫渠等回去工作,渠等在房間內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練習口才,也沒有看到大陸人士來上課,因為我們都在房間直到吃飯才出來,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被告黃中正辯稱:其於100年間就已經在菲律賓,其從事礦業的,是在山上離馬 尼拉 市要5、6個小時的車程,因為其去賭場賭博輸了,身上沒有錢,剛好「長腳」在那邊,「長腳」說至查獲地點借住一晚,而於101年8月22日晚上帶其過去,也沒有看到其他共同被告,「長腳」說房間就可以睡覺了,其他被告其都不認識,直到被菲律賓警察帶到體育場時才認識,在警察查獲前也都沒有看到同案被告等人云云。
揆諸上開 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
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陳玟君、張靜婷及林淑珍所辯,無非 以渠 等因求職而至菲律賓,且係至菲國後並未直接到查獲地點,於菲律賓警方搜索查獲前始至奎松市000000000街00號上課練習傳直銷業務云云,另被告被告許文鴻、黃鈺荃及黃中正 均以渠 等僅係一時借住上開地址,並未在該處從事任何活動,卻遭菲律賓警方一併查獲等情置辯。經查:
⑴被告王振智、張廖年仁、張靜婷、林淑珍於101年6月14日;
被告林裕國、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姚亞明、林炫宇於101年6月18日,被告邱義雄於101年8月6日前往菲律賓;陳玟君於101年7月3日前往;被告林信豪於於101年7月21日前往菲律賓,被告黃中正前於100年3月11日已出境至菲律賓;被告許文鴻、黃鈺荃前於100年10月30日出境之事實,各有渠等入出境紀錄可參。而菲律賓警方於101年8月23日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菲律賓奎松市000000000街00號(即A1地點)查獲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及林裕國、莊宗平、姚亞明等人,業據上開被告王守均等人及共同被告林裕國等3人供承不諱,並有菲律賓共和國地區審判法院國家首都司法區第22分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譯本及影本、現場外觀照片2幀、現場圖影本在卷可證(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101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A1警卷】㈡第10、13、14、17頁;第41、44、45、48頁;第
165、168、169、172頁;A1警卷㈢第9、12、13、16頁;第
49、52、53、56頁;第76、79、80、83頁;第86、89、90、93頁),且經菲律賓警方扣得如附表A1-4所示之物一節,並有菲律賓共和國內政部及本地政府國家警察委員會、菲律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及商業犯罪科扣押物品收據譯本及影本可參(見A1警卷㈡第11、12頁、第14頁反面、第15、16頁;第42、43頁、第45頁反面、第46、47頁;第
166、167、第169頁反面、第170、171頁;A1警卷㈢第10、11頁、第13頁反面、第17、18頁;第50、51、第53頁反面、
54、55頁;第77、78頁、第80頁反面、第81、82頁;第87、
88、90頁反面、第91、92頁)。而上開菲國警方扣案之相關簿冊內容多從事詐騙電話之話術用語記載(即習稱之教戰手冊),金融機構櫃員機操作流程記載,及內係關於金額數據表格文件等帳冊(見A1警卷㈢第112頁至114頁扣案物翻拍照片)、其中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等物品均係電信詐騙機房所常見之犯罪工具,而查獲場VOIPGATEWAY設備照片(GATEWAY設備目前仍在菲律賓)、群呼系統檔案內容翻拍照片觀之,亦係一般詐騙機房常備的路由器設備,顯見被告王守均等人所在並為菲國警方查獲之上開A1地點,確係用以電話詐騙之機房,至為明確。
⑵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陳詰昌於偵
查中結證稱:其前往菲律賓負責處理本案,當時與其共同前往的員警有偵六隊副組長、國際科的一位警務正到菲律賓CIDG即類似本國刑事局的單位;當時扣案物品擺放在CIDG所屬的貨櫃車上面;扣案的物品運回台灣的有相關文件正本、教戰手冊等;電磁紀錄的部分只有將裡面的資料拷貝一份回台灣;先用帶去的軟體LiveDetector先去將電腦等所有電磁紀錄進行分析、掃描,初步篩出可疑檔案,再以人工方式肉眼判斷,確定本案相關後,再將相關檔案複製一份帶回台灣,當時我們複製的檔案有前面陳述的教戰手冊、詐欺用帳戶、VOIP設定擋,意思就是網路電話的設定擋,還有撥打紀錄,撥打紀錄是嫌犯自己用列印畫面的方式存檔下來的;國際詐欺案件運作模式在電話的部分會在第三國設定VOIPServer,也就俗稱的軟交換設備,作為詐騙集團撥話的伺服器,詐騙集團會隱身在另一國家,利用gateway(閘道)連至VOIPServer,再透過VOIPServer撥打及竄改門號後撥打至被害人手機或市話,詐騙集團會在VOIPServer做設定,如果被害人按某個按鍵,就會與詐騙集團桌上的電話聯結,詐騙集團的人就會假冒檢察官或公安的身分詐欺民眾;通常設定撥號的號段會在VOIPServer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將原本已經設定好的設定檔上傳至VOIPServer,遠端的VOIPServer就會依照設定檔內的紀錄依序撥打電話;本件查護的電磁紀錄內有設定檔;內容是詐騙集團所設定撥號的撥號號段;應該是從電磁紀錄帳號對應到gateway的帳號,如果是一致的話,就是可以證明從該機房撥打;如果每天均有銷費紀錄,是每一天都有撥打;本件A1、A2團都有消費紀錄等語(見偵字第20855卷㈣卷第58至61頁),並有群呼系統照片、網頁畫面影本及刑事警察局菲律賓電信詐欺專案勘查證據清冊可參(見偵字第20855卷㈣卷第51至54頁;第63頁至70頁),足徵上開A1查獲地點之相關電信設備確有操作撥接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王守均等人雖均辯稱並未見到現址查獲之物品云云,惟
依查獲A1地點現場情狀觀之,該址為一般別墅民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參。而本案被告 陳守均 等人共計約18人在現場為警查獲,己前如述,在以將近20人或以從事直傳銷教育訓練、或以臨時暫住居為由居住在範圍非大之民宅內,顯與一般居住狀況或上課場所有違。況查獲現場二樓左側後方房內牆上有白板記載「接單編碼」及代號、數字;另一白板書寫:「2012年8月14日星期二」、「湖南省長沙公安局」及數字等情,有現場照片2幀可參(見偵字第20855卷㈡卷第47頁),另二樓中間走道地上白板記載:「8/17普渡」,並記載8月19、20、21、22日值日生代號,二樓右側前方房間牆上白板記載「招財進寶」、「2012年8月22日㈢」及代號、數字,另二樓右側記載代號「兔」、「D」、「林」、「俊」、「晴」、「追」等,並記載「8/20、8/21、8/22、8/23、8/24、8/25、8/26」及「正」字統計數字之表格(見同上卷第48至51頁),其上述記載雖較簡易,惟明顯提及大陸地區特定之警政機關,且各該日期、數字、代號均可見係一定業務之運作,顯見該址並非用於教育訓練之上課之處所。復就上開所示相關查獲物品多屬電信詐騙用途相互以觀,益徵上開場所應係用於電信詐騙之機房,且與大陸地區有關訛。
⑵又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
、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陳玟君、張靜婷及林淑珍等人均 辯以渠 係因應徵「行銷高手」至菲律賓接受培訓云云,且就被告王守均等人所辯略以:
①被告王守均於警詢時辯略稱:其搭機直飛 馬尼拉 是「財哥」
處理;平日開銷由「 樂腳 」處理,可以自由進出;當初介紹至菲律賓從事傳直銷工作是綽號「財哥」應徵其過去;是上傳直銷課程; 渠在 在那邊是上午上傳直銷課程2─3小時,下午傳直銷課程2─3小時,食宿都免費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其翻報紙應徵業務經理,「才哥」與其接洽,要其至國外工作;其6月中過去,從北部到南部,玩到7月底,「長腳」帶其至查獲地點,剛開始說要上課,禮拜1到禮拜5,每天4小時,上傳銷的概念;早上9時至11時,下午2至4時,晚上自己休息;都在講傳直銷,跟客人溝通技巧及概念;其看到產品是乳液及面霜;沒有品牌,價格沒有定;沒說行銷抽成,說學成派至大陸;看業績抽成;沒有底薪;沒說分紅;販賣對象為大陸或馬來西亞華人;公司負責人「才哥」,真實姓名不清楚;上課老師一個是菲律賓華僑,一個是大陸人,都3、40歲男生;上課方式介紹產品;產品來源其沒有問;其僅知是類似傳直銷;分成幾階層、分紅支付方式其沒有問;都沒有學會就沒有問結帳方式;沒有幹部,渠等只是培訓中心云云。
②被告林家鋅於警詢時略辯稱:其自報紙看到廣告徵求行銷高
手,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自稱「財哥」;說要送其至菲律賓培訓,後來幫其辦簽證、買機票去菲律培訓;「高個子」(台語)帶人來上課,內容推銷化妝品名健康食品,沒有特定;吃的由「老仔」煮東西,記帳其不知道;平時不能自由進出,六日休息可出去;其至菲律賓係接受行銷公司培訓成為行銷高手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剛去菲律賓住SOGO飯店,「長腳」的人帶其前往,在別墅時「長腳」帶大陸人士來上課,2、30歲都有,人數不一定,其看過最少10個以上老師,上課為行銷手法;上課時間早上9至12時,下午2至4時,晚上自由活動;上課內容都是聊天,聊怎麼和人應對推銷產品;行銷健康食品、中藥藥丸,補腎用的,女生是化妝品,其都沒有看過;健康食品沒有拿出來;是菲律賓製造;售價不清楚;沒提到由成,只說培訓完薪水會比臺灣好;沒有底薪,只說培訓完後正式錄用後待遇會比臺灣好;還沒提到分紅;販賣針對華人;菲律賓、臺灣及大陸華人,臺灣及大陸都會成立公司;公司負責人「才哥」,真實姓名其不清楚;上課老師叫什麼其不清楚,「長腳」叫其等不要問那麼多,都稱呼先生跟小姐;上課沒有帶到介紹產品;只有聊天應對;沒有提到要達到銷售額;不用招募會員;沒有提到晉升層級、分紅多久結帳及未提及負責管理之上層云云。
③被告廖志文於警詢時略辯稱:其是做電話行銷,還在上課沒
有打電話,大陸地區人士其上課,販賣壯陽藥、化妝品等生技物品,行銷對象是中國大陸;在臺灣應徵時「財哥」告知菲律賓有個叫「長腳」會來接其;護照「長腳」收走沒有還;查獲地點房租、網路申租是「長腳」出錢;沒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只是上行銷課;前往菲律賓費用由「財哥」統一出;「財哥」收取護照;「長腳」帶大陸人來上課云云;於偵查中辯稱:至菲律賓8月初起上行銷課,不一定是每天,有上課是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至4時,一週上3至4天;上課內容SAMPLE及DM,DM有很多頁,有面膜、壯陽藥、美白保養產品、乳液、其覺得很含糊在上課,不是很專業,且不同批,約一週換2、3批;沒有看過客戶名單;壯陽藥一瓶20元,乳液一瓶50元,面膜20幾元;沒到抽成,是獎金制,拉客戶加入會員,賣東西抽百分比;沒有底薪;沒提到分紅;對象是大陸人;產品來源是大陸;沒講到晉升管道;沒提到幾個階層;臺灣面試時沒提到薪資,只說培訓後待遇比在臺灣好云云。
④被告洪榮詮於警詢時略辯稱:其看報章行廣告到菲律賓從事
行銷業務;102年6月18日至菲律賓,綽號「長腳」之人到馬尼拉機場接其,護照被「長腳」收走;到馬尼拉都是「財哥」處理云云。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長腳」接渠等,有寫SOGG飯店,1個多月,住到八月初,長腳帶其至查獲地點;8月初住到別墅,也由「長腳」負責生活起居,當時透過「老ㄟ」,因他負責煮食物,欠什麼跟他講,費用「長腳」會支付,渠等從沒有付過錢,到別墅後他會帶大陸人幫渠等上課,到別墅訓練口才,銷售健康食品、美容產品,但沒有看到實際東西,只有廣告單;產品成分沒講;產品效對身體有幫助,也有提到健康器材;其沒有注意產品來源、廠商、廠牌;只要渠等增加人際關係;其參加直銷公司;沒有規定營業額;沒有提到募多少會員、抽成;沒有講到分紅制度、晉升制度、內部層級;銷售對象係菲律賓人、大陸人云云。
⑤被告林信豪於警詢時略辯稱:其至菲律賓去工作學習賣行銷
怎麼賣東西,是學習階段;「長腳」接機,護照交由「長腳」保管;到菲律賓費用由「財哥」支付;現場沒有管理,「長腳」會買菜過來,由「老ㄟ」煮給渠等吃;其於101年7月21日前往菲律賓一個人先住在馬尼拉巴塞旅館,8月初「長腳」開車載其至查獲處。於偵查中辯稱:其於7月中返回臺灣後看報紙應徵行銷高手,比如賣衣服、黑眼圈治療;如果有做會比臺灣薪水3、4萬高一點,叫渠等先去學,上行銷課,比如生物科技、賣衣服,薪水比臺灣高一點;至菲律賓一個叫「長腳的」的男姓華僑把其護照收走,要辦當地證件,先帶其至HOTEL住,說要學的時候再通知,8月5、6日左右「長腳」來找其帶其至查獲地點上課,一開始先住,上午9時起來教渠等如何對談,當時沒有特定產品,都是學而已,學講話,沒有書面資料,沒有拿到特定東西;機器放在二樓,二樓不能進去;上課處所在一樓客廳;每天上課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星期六、日休息,其他要看「長腳」有沒有來;長腳每次都帶2、3人來,有時是大陸人,都是與人交際,沒有推銷產品云云。
⑥被告王振智於警詢時略辯稱:此次去菲律賓從事生技業行銷
工作;至菲律賓費用何人支付不知道;收取護照、訂機票是綽號「財哥」之男子云云。於偵查中辯稱:6月初看自由時報說有出國機會,是應徵行銷業務工作,是一0生技公工司,教賣一些養生藥品,名稱是英文,其不記得;7月底8月初至菲律賓有一個華僑「長腳的」來接渠等,並將護照收走,說要辦一些證件云云。復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一開始「長腳」說上課地點沒找好,所以先住飯店,至7月底8月初才至查獲地點,後來其幫忙煮飯,沒有參加上課,行銷上課是行銷保健養生藥品,其不知公司名稱,就是煮三餐云云。
⑦被告邱義雄於警詢時略辯稱:其於7月中旬看自由時報應徵
行銷高手,應徵者係「 阿財 」之男子,說菲律賓公司在8月初左右開始業營,水不會低於臺灣的高薪,其有問會不會超過4、5萬,他說有,其簽應後自己搭機至菲律賓,他說到菲律賓會有一個叫「樂腳」的人過來接其;8月10日、11日始在查獲處別墅受訓,「樂腳」會帶2、3名大陸人來跟渠等上課,內容是教如何聯絡客戶並行銷養生保健產品及美容產品;其不清楚產牌;其在受訓沒有領到薪水。復偵查中辯稱:其至菲律賓在飯店住3日,吃住都「長腳的」出的,3天後載其至查獲地址;在查獲地就是培訓,上課時間上午9時至11時,下午2至4時,最少每2天上一次,上課內容是打電話如何和客戶熱絡,怎麼把產品推銷出去推銷保品和保健食品;「長腳的」沒有教其詐騙,他都帶大陸人來講一如何跟客人聯絡感情,怎麼推銷產品,他們沒有什麼特殊產品云云;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財哥」說菲律賓有一個公司,今年要營業,需要口才好、頭腦清楚的,其就應徵了,在菲律賓上培訓課,其不知公司名稱,「財哥」說受訓成後要到馬尼拉的公司工作,其英文很差,但他們有翻譯云云。
⑧被告張廖年仁於警詢時略辯稱:其看報紙應徵去受訓行銷高
手,「樂腳」來接機,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其是在培訓;前往菲律賓是將證件交給應徵工作之人綽號「阿財」,幫其買機票,其沒有出錢;其6月14日出前往菲律賓是去學行銷高手云云。繼於偵查中辯稱:其翻自由時報和「財哥」聯絡;在菲律賓吃住由「長腳的」負責;8月初才至查獲地,因「長腳的」說房子還沒找好;在查獲地上課,上行銷手法,大陸人會教渠等;上課沒有發書面及講義云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其學行銷,藥材、美容用品,看報紙向「財哥」應徵,不知其本名;還沒有公司名稱;為要到菲律賓上課也不清楚;在菲國沒有工作,只是上課云云。
⑨被告 林宇炫 於警詢時略辯稱:其至菲律賓由綽號「長腳」之
男子接機,送其至查獲處也是「長腳」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入境後護照交「長腳」保管,三餐食宿均由其安排;其不知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其還未工作,沒有獲利,還沒有支薪;101年5月11日前往菲律賓是「財哥」安排前往適應環境;101年6月18日是將證件交「財哥」辦理前往菲律賓工作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其前往菲律賓是秀過報紙看廣告誠徵電話行銷高手,其之前有作過類似職業;與財哥接洽,說工作是電話行銷,地點在國外,其在菲律賓吃住、機票錢不是其出的,誰出不知道;其剛到時看到電話放在鞋櫃裡;渠等均是在上課云云。
⑩被告陳玟君於警詢時辯稱:其在臺灣看報紙應徵到菲律賓工
作;101年7月到菲律賓之後,8月開始都在上賣保健食品及直銷課程,不知扣案物作何用途,其沒有詐騙,所以都不知道;其在臺灣看報與一位綽號「財哥」之男子見面,說要到菲律賓從事電話行銷;「財哥」交機票給其搭機至菲律賓,綽號「落腳」之菲律賓華僑男子來接機,先到飯店住一個月,才送到查獲處;下機後護照交給「落腳」,其不知「落腳」真實姓名;簽證機票均由「財哥」處理,其看報紙應徵話行銷,對方說要在國外開一間公司,要賣養身產品及化妝品,剛開始沒具體講;沒有講底薪和獎金怎麼算;7月初到菲律賓,8月初去上賣生產品的課;一禮拜上3、4次。再於偵查中辯稱:查扣日記非其所有;其7月3日搭機至菲律賓,住在當地旅館,住到8月2日還是3日,就到查獲處;不行自由進出;生活所需會拿錢給煮飯的人買,煮飯的是臺灣人,進出的是一些華僑和大陸人;其沒有打電話;應徵時對方說薪水很好,沒說多少,只說看表現云云。
⑪被告張靜婷於警詢時略辯稱:其到菲律應徵行銷業務,一開
始安排在飯店,8月初左右安排到查獲處;由一個叫「樂咖」之人接機,下機後安排住在飯店一個月,之後送到查獲處居住並從事行銷訓練;護照在機場當天就被「樂咖」收走;渠等只是前往從事行銷工作培訓,每天都在上課,沒有從事詐騙行為;其看臺灣自由時報應徵廣告,綽號「阿財」之男子跟其說有一個電話行銷工作,以電話推銷化妝品、藥物為行銷標的,以抽成方式計算酬勞;到菲律賓只有怎麼和客戶應對、心理戰等課程,主要產品推銷給誰不清楚;「財哥」說菲律賓成立新公司,說在大陸已經成立好幾間公司了,菲律賓新公司剛成立,可能會調用大陸或臺灣職員;刪到菲律賓一個多月沒有談支付薪水問題,我們一度想回臺灣,他一直安撫說已在籌備,不要急著回臺灣;渠等居住處共三層樓,約50坪,二樓3個房間,其中一個是「樂咖」的房間,裡面有無詐欺工具並其不清楚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財哥」說行銷產品很多,第二次去「長腳的」安排住SOGO飯店,7月底8月初住到查獲地,這一個月「長腳的」帶2、3人口音像大陸人來上課,一些行銷課,講一些心理戰術,跟客人應對,到後來覺得怪怪的,想回來但護照要不回來;護照都在「長腳的」那裡,其覺得渠等形同軟禁云云。
⑫被告林淑珍於警詢時略辯稱:其至菲律賓工作,其沒有詐騙
,其至菲律賓由綽號「樂咖」(長腳)男子接機,7月底、8月初安排住在SOGO旅館,之後送至查獲處,「樂咖」會前來關心生活情形,真實姓名方式不清楚;其不知護照在何處,稿子教一些有關肝藥、保養品行銷手法;護照、簽證、機票由「阿財」全權處理;「樂咖」負責管理,但房間會上鎖;其看報紙應徵;樂咖帶幾疑似大陸人前來教行銷;5月份「財哥」曾招待其至菲律賓玩,當時應徵行銷高手,其沒出過國會怕,所以他招待其至菲律賓玩看看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其因報紙認識「財哥」,報紙應徵行銷高手,「財哥」說在菲國開生技公司,要培訓銷藥業物,培訓完回臺灣工作,不清楚產品是否公司產品,沒提到薪水,但吃住公司負責;是一家公司、薪水如何算都沒講云云。
⑬共同被告林裕國於警詢時略辯稱:其係在臺灣看自由時報應
徵行銷人員,應徵者綽號「財哥」,並叫一名綽號「樂腳」男子接機;在A1地點受訓,每天早上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16時,樂腳會帶領2、3名大陸人來跟渠等上課,上課內容教渠等行銷養生保健產品及美容產品,要渠等不要害怕和客人說話;公司是代工及代銷,並沒有固定品牌;樂腳僅說工廠在東南亞,但沒說在那個國家;護照直接交給「財哥」,其不知在何處買機票,所有費用均由「財哥」支付;渠等均係受訓員工;復於偵查中辯稱:其在6月中過去時,一直到7月底8月初,都在等對方消息,都沒做什麼事,在旅館內看電視,沒有出去,後來到別墅,就說要幫渠上課,會帶2、3個30、40幾歲的大陸人男女來上課,上課內容為行銷的內容,販賣保健養身及美容產品;上課時間早上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晚上沒上課;早上上課內容都是講心理層面行銷的內容,下午是一樣的課程;沒有說哪些特定產品,只有說是代工或代銷,公司沒有自己品牌;美容產品有BB霜、乳液、保溼產品、保養品;保健產品有顧肝、顧腎、壯陽、吃骨頭的;如何分紅其記不清楚;販賣對象是會寄DM給會員;會員居住地點其不清楚;公司負責人「才哥」,真實姓名不清楚;其都叫上課老師師傅,沒說姓什麼;產品來源沒有說,價格也沒有說、分紅支付、結帳方式、負責管理之上層都沒有說;在臺灣面試時沒說薪資;到菲律賓薪資怎麼算都沒有講云云。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機票是「財哥」負責,在菲律賓食宿都是長腳負責;其只是單純培訓人員,沒有負責工作;「財哥」說培訓完成才會跟其說薪水,之前沒有談到實際薪水云云。
⑭共同被告莊宗平警詢時略辯稱:其馬尼拉是由「財哥」處理
,費用由財哥支出,收取護照及辦簽證均係「財哥」,至菲律賓生活所需由綽號「老仔」之王振智向綽號「長腳」提出,其是看到自由時報廣告行銷業務工作,打電話「財哥」之男子才到周一至週五「長腳」會帶大的人到住處上課,只有提供日常食宿,沒有其他福利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其應徵行銷高手工作,對方說推銷化妝品、保健食品,基本向大
陸、臺灣推銷,薪水、獎金對方都沒說,只說培訓完薪水不會比臺灣低,簽證、機票是「財哥」辦的,不用還機票錢;到菲律賓由一位綽號「長腳」的載其至飯店,護照交給「長腳」,說要辦理菲律賓證件;從6月18日住到8月初才載到查獲地點;開始上行銷的課,週一至週五每天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行銷產品是保養品,沒有確定的產品,其也很納悶,其還沒有接觸保健食品部分,什麼產品不清楚,價錢不知道,從中賺多少不知道云云。
⑮共同被告姚亞明於警詢時辯稱:查獲之人均係上課接受培訓
;其是去工作,應徵行銷高手,不知「樂腳」、「阿財」真實姓名,於偵查中辯稱;6月18日是在臺灣看報紙應徵行銷高手,機票是對方買,「財哥」說會有人拿牌子在機場等候,到機場才知是「 長腳仔 」的;「長腳仔」先載其至SOGO旅館,一人住一間,6月8日到7月底,旅館錢不是其付,其並未領到薪水,住宿與飯錢是長腳仔付,費用不用還,長腳仔說之前菲律賓水災,公司宿舍要重找,所以可以住旅館;7月底時至查地點開始上課,有關於行銷的課,內容係如何推銷產品,並沒有具體說明將來要向哪裡推銷,公司推銷產品有顧胃的胃藥、顧肝的藥,產品名稱其一個都記不起來;價錢不清楚,只是上初步的一些課程;原料不知道,價錢怎麼算不清楚;公司名稱不知道;吃住由長腳仔負責云云。⑶上開被告陳守均等人及共同被告林裕國等人所辯,就在臺灣
面試之負責人「財哥」(或稱「才哥」、「阿財」)真實姓名並無所悉,公司名稱亦不清楚,亦僅知在菲律賓接應及照顧日常生活及帶同講師前來之人綽號為「長腳」(或稱「樂咖」、「樂腳」、「落腳」、「高個子」等;按應係臺語「高個子」之意),亦不知真實姓名, 就渠 等在菲律賓受訓任職之敘件諸如薪資、分紅、利潤計算等有關福利、內部組織層級、人事制度、販賣產品品牌、來源亦無從知悉,就所販賣產品種類說詞不一,甚或未曾見過各該產品,且就公司所在地、經營項目、銷售對象、受訓受後任職處所說法迥異,而上課內容甚有僅有行銷術、心理戰術之流,所謂上課講師亦不詳姓名,多僅稱係大陸人士,顯見渠等所辯之上課培訓云云,其課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等人如非至愚,豈有輕信僅知綽號而不詳其真實姓名之人片面說詞,即遠赴重洋,離鄉背井至異國接受培訓任職。且就渠等所辯之行銷,並無特別之處,且操被告等人均操國語,何需至遠赴菲律賓集中練習上課,而兩岸人民往來憑頻繁,語言互通,生活習慣相似,如需以大陸地區口音從事傳銷業務之拓展或教育訓練,顯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即可,當無捨近求遠,遠赴東南亞國家受訓就職之必要,而菲律賓或有華僑操華語,惟除各地方言外,該國人民多係操英語,至該處學習大陸地區之言語口條,更與常情有悖。
⑷又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王振智、張廖年
仁、林炫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機票錢應該是「才哥」出的,因為其只有交護照沒有交錢等語,被告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亦供稱只有交護照沒有交錢等語;另同被告林裕國、莊宗平、姚亞明亦陳稱機票錢應該是「才哥」,因為其只有交護照沒有交錢等語,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亦復如是,足徵上開被告等人前往菲律賓僅交付護照,至於機票費用全由「才哥」處理;且依被告陳守均等人上開所述,渠等並無出資,即得至菲國居住,且在該處亦供膳宿,以不詳姓名之負責人「才哥」經營之不詳名稱之公司,登報應徵糾集國內人士10餘人免費出國共聚一處,施以鬆散無稽之行銷課程,此等說詞,顯與一般公司營運不符。況該址扣案物並無任何有關化妝品、保健食品等有關直銷等類同之商品,益徵上開被告王守均人所辯前往菲律賓接受「行銷高手」之培訓云云,僭而無徵,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陳玟君雖否認扣案物品與其有何關連,惟就附表A1-4
編號11之筆記本上所載之2012年7月3日「到馬尼拉」之記載,與被告陳玟君出境至菲律賓時間相符,有被告陳玟君入出境資料可憑。而上開筆記本之字跡確為陳玟君之字跡一節,業據證人即陳玟君之母 王素月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855號卷㈣第72至76頁、第102至107頁);而證人王素月證稱其患有甲狀腺突出癌、淋巴癌等情,並有其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同上卷㈣第77頁)亦證稱其於101年7月5日接獲被告陳玟君詢問病情一節(見同上卷第104頁),此與附表A1-4編號11筆記本中所載「問檢查結果,打電話給媽媽」相符;而證人王素月所患病症與附表A1-4編號11筆記本中所載「淋巴瘤又大到8CM」相符;且證人王素月證稱被告陳玟君之弟失蹤一年多,陳玟君請朋友找到等情(見同上卷㈣第103頁),亦與附表A1-4編號11筆記本中所載「你愁我弟弟,透過同學們找到了」等情節相符,顯見扣案記本確係被告陳玟君所有並記載,應堪認定。另扣案卷證中代號「光」、「俊」、「晴」、「昌」、「火」、「草」、「義」等被告陳玟君均表不解其意,並否認上開代號為其在菲國之代號,經測謊後圖譜反應睍現在「4、是晴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其在菲律賓之代號為「晴」一節,有101年11月22日編號2012C0065號測謊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卷㈣第204頁),亦可佐參被告陳玟君確係代號「晴」,此與照片所示表格確有代號「晴」者相侔(見同上卷㈡第214頁下方照片),是被告陳玟君辯以扣案物均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又被告許文鴻、黃鈺荃、黃中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電信詐騙集團之犯行,另辯以僅係至查獲地點暫住云云:
①被告許文鴻於警詢時略辯稱:其前往菲律旅遊,其看到新聞
報導其涉嫌殺人案件,即找一名綽號「 詹仔 」(音)之男子訴說此事,「詹仔」即叫其在酒店幫忙,要其交護照給他;其到菲律賓後自己坐車,沒有人接機,是綽號「長腳」之人帶其至A1別墅處;其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剛到該處3日而已;其於100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菲律賓,原本去旅遊,後來才在酒店幫忙;是與被告黃鈺荃一同出去遊玩云云。復於偵查中再證稱:其於101年8月20日才搬到查獲地點,因原本住的酒店要整修;其住在那邊都不楚現場人做什麼,因其在房間內沒有出來;其沒有上行銷課云云。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其與黃鈺荃一起至菲律賓玩,護照被「詹仔」扣住,「詹仔」要其至酒店幫忙,因其之前有一個殺人案件,本來以為沒事情,因回家報平安,家人說警察在找到家裡來,其將此事告知「詹仔」,「詹仔」就將其護照收走要渠在菲律賓幫他,之後渠等要跟詹仔要回護照,但「詹仔」不理其;「長腳」是「詹仔」介紹認識,「詹仔」說他要先回臺灣,並說在菲國有什麼需要,可以直接找「長腳」;「長腳」帶渠等去別墅,渠等就住在裡面,沒有上行銷課,與其一起住的人也沒有上行銷課,至於他們做什,其也不知道;因其幾乎都待在二樓房間裡;其與黃鈺荃只是純住被「長腳」帶到那邊住而已,大部時間都待在自己房間;沒有看到及聽到有人撥打詐騙電話云云。
②被告黃鈺荃於警詢時辯稱:其在臺灣酒店認識一位綽號「詹
仔」之男子見面,他介紹其與綽號「 小東 」之許文鴻到菲律賓旅遊,並給其一個地址,下機後沒人來接機,渠等先旅遊幾天後,才到該地址酒店找「詹仔」,一直到8月20日才由「詹仔」朋友「落腳」載渠等到查獲地點;「詹仔」說要辦證件及加簽,把其護照拿走至今不還其;其不清楚調查局在菲律賓另一B1處所搜索扣押物有其護照;該處何人管理不清楚,吃是「老仔」負責煮給渠等吃,住是「落腳」提供;其與「小東」許文鴻住同一房間,其他人住同一間房子,吃飯時有見過幾人;是「落腳」帶其過去住,其都在看書睡覺,了看書吃飯以外沒有出過房門云云,繼於偵查中結證稱:渠在菲律賓沒有工作,就在「詹仔」酒店工作,三餐住宿都由「詹仔」提供,渠等住在酒樓樓上;8月20日「詹仔」有個朋友叫長腳仔,說酒店要整修,要渠等到朋友家住幾天,等酒店整修完再接回酒店,但過2、3天,警察就來了;渠等住在該處時,「長腳」說不要打擾他們;吃飯時會出來吃,基本上其都房間內,沒有出門,所以不知道他們在什麼;其沒有在該處上行銷的課;其僅認識許文鴻,其他都不認識云云。復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其至菲律賓旅遊,去「詹仔」酒店聊天,「詹仔」要渠等護照交付,要幫忙辦證件並加簽,後來「詹仔」朋友載渠等至查獲處,住不到幾天約2、3天就被抓,當時「長腳」說酒店要裝修,暫時到別人家住幾天;其一開始是去旅遊,但護照被「詹仔」拿走沒辦法回來云云。
③被告黃中正於警詢時辯稱:其是在菲警行動前一天才住進去
查獲處,是賭場認識的朋友綽號「長腳」之男子載過去,他載過去就離開了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晚上與朋友「長腳」一起去賭博,賭完後時間太晚,因其宿舍有門禁,所以沒地方住,「長腳」帶其去該處借住;其住在一樓房間,在查獲前其已休息2、3天不用去礦場工作,都住在馬尼拉MARIO飯店;因賭到最後一天身上沒錢,才由朋友帶去查處入住;該處的人從來沒看過云云。
揆諸上開所辯,渠等非惟否認詐欺犯行,亦否認係在場上課學習行銷,均僅係暫時借宿云云。
⑺查被告許文鴻、黃鈺荃前已於100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菲律
賓,另被告黃中正前已於100年3月11日已出境前往菲律賓,各有渠等入出境紀錄可參,且渠等辯以僅係一時僅住云云,而被告林家鋅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即被告黃中正)見過
一、二次,綽號「師仔」,他不用上課,去別墅時認識;在那邊待一、二天就被查獲;編號14、15(即被告許文鴻、黃鈺荃)才去三天,綽號「小東」,一個叫「 大胖呆 」,他們在房間不知做什麼,不用上課云云(見偵字第20855卷㈠第157至163頁);被告張靜婷於偵查中證稱:其了編號9以外均有看過,其與編號11、18一起到查獲地,其去查獲地時比其先去的人比較有印象的是編號4、5、7、8、13號云云(見同上卷㈢第139至142頁);被告林淑珍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編號9是誰;編號14是「小東」,沒注意是做什麼,他是後來才到的,編號15也一樣,其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他也是後來才來的云云(見同上卷㈢第171至173頁),渠等證述並未指述被告許文鴻、黃鈺荃、黃中正在該址從事何種活動。惟共同被告林裕國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指認被告黃正中)叫「師仔」,「長腳」載他來的,他說他來這邊和我們一起上課;實際上沒有上課云云(見同上卷㈠第85至91頁),被告王守均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之人綽號「師仔」(經警方告知真實姓名為黃中正),其與編號7、8、9住在一起,分別叫「小號」、「老ㄟ」、「師仔」;編號7、8、9是其到房子才看到他們,他們跟其上一樣的課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57至163頁)。被告廖志文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是「師仔」(指被告黃中正),是在別墅認識,跟其一樣在上課;編號14是「 阿東 」,(指被告許文鴻),別墅遇到,他是「長腳」載來,一樣是培訓上課,他是8月中旬渠等快被抓時,那段時間正好是颱風,所以上課沒有很頻繁,但他沒有每堂課都上,他直接「長腳」講話,他很少和我們講話,編號15「大胖呆」(指被告黃鈺荃),編號15和14號8月中旬一起由「長腳」載來,通常是編號14、15和「長腳」在一起,很少與渠等接觸,渠等相處時間很短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92至198頁)。被告洪榮詮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其跟他不熟,叫做「師仔」(指被告黃中正),一樣上課;編號14、15(指被告許文鴻、黃鈺荃)渠等不熟,編號14叫「小東」,編號15叫「 阿胖呆 」,其不曉得他們要不要上課云云(見同上卷㈡第2至6頁)。共同被告莊宗平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是「師仔」(即被告黃中正),也是上課的,比其早到;編號14是「阿東」(即被告許文鴻),一樣接受培訓的,編號15「大胖呆」(即被告黃鈺荃)是跟「阿東」一起來的云云(見同上卷㈡第42至43頁)。被告林信豪於偵查中證稱:
編號8、2、9(指被告黃中正)比其早住在查獲地,其他不太清楚云云(見同上卷㈡第84至87頁)。被告邱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只有編號9(指被告黃中正)比較少看到,但仍是有看到,這18個人都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53至156頁)。被告張廖年仁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指被告黃中正)其比較沒印象,其他都有看過;除了編號9以外其他的人是都有上課云云(見同上卷㈡第181至184頁)。共同被告姚亞明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是「師仔」(指被告黃中正),沒什麼印象,好像是上課的,但沒見過幾次;編號14是「小東」(指被告 許鴻文 ),一樣是接受培訓的,到宿舍沒幾天,不清楚,編號15「大胖仔」(指被告黃鈺荃)是跟「小東」一起來的云云(見同上卷㈡第205至207頁)。被告陳玟君於偵查中證稱:其到8月才到查地點;編號9是「師仔」(指被告黃中正),跟我們一起上課,比其早進去;編號14是「小東」(指被告許鴻文),跟我們一起上課,比較才看他來上課,比其晚進去,編號15是「大胖仔」,跟我們一起上課,比其晚進去云云(見同上卷㈢第91至97頁);其於8月2、3日到查獲地點,編號9是其一去時他就在,叫「師仔」;編號14、15是被抓前幾天才來云云(見同上卷㈣第46至49頁)。綜觀上證述,相較其他共犯間固就被告黃中正、許鴻文、黃鈺荃等人印象較少,惟可知被告黃中正至少於101年8月初即已至查獲地點,顯與被告黃中正辯稱其係為菲國警方查獲前一日方才前往投宿暫住;另被告許鴻文、黃鈺荃亦堪認約於101年8月中始至上開處所,較諸其他共犯至該處或較為晚,惟仍與「長腳」之人互動較多,且亦有參與被告王守均等人所辯之「上課」活動,本院雖不採信被告王守均等人在查獲處所係參加行銷課程上課之說詞,惟就上開共犯之證詞可知,被告黃中正、許鴻文、黃鈺荃應顯非因一時暫住投宿該處,而有參與在該址之其他被告之活動,應無疑義。
⑻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
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及共同被告林裕國、莊宗平、姚亞明均以在上址接受行銷培訓、並非從事電信詐詐欺置辯,另被告黃中正、許文鴻、黃鈺荃均以至該處借宿置辯。惟從事電信詐騙犯行,猖獗日久,經檢警仍予嚴查,近年多有轉至東南亞國家設置機房以避查緝,而東南亞諸國莫不與中國有正式邦交關係,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後更有解送中國大陸接受審判風險,此等犯罪行為,惟恐他人知悉而遭查獲,衡情理應隱密,苟上開詐騙機房係「長腳」另自行所經營而被告王守均等人並未參與其事,「長腳」反另供該址從事所謂培訓行銷化妝品、保養品業務員之場所,甚至提供他人暫時居住,則「長腳」豈非使其詐欺機房自曝於他人知悉之狀態,徒增洩漏犯行而遭查獲危險。參以「長腳」無端無償任由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及共同被告林裕國、莊宗平、姚亞明等人在場「上課」,復讓被告黃中正、許文鴻、黃鈺荃等無關閒雜人等任意投宿,而上開被告等人均不知悉「長腳」真實姓名,更與常情有違。至被告王守均等人所辯渠等護照遭取走未歸還,惟「長腳」任由被告王守均等人在該址無所事事卻又無償供被告食宿,且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及共同被告林裕國、莊宗平、姚亞明猶稱渠等以在上址上課云云,至多僅可認護照經詐騙集團成員集中管理,未足認有 何遽認渠 等護照係遭他人強制扣留之情事,未足為有利被告王守均等人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王守均等人有起訴書附表A1-3等犯行及被告
黃中正有追加起訴書附表A1-2之犯行,惟此部分應係就下述A2詐騙集團之犯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所顯有錯植,上開一再錯植犯罪事實部分另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32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認上開起訴書附表A2-3應與A1-3對調,即認定被告王守均等人屬詐騙集團A1詐騙集團之犯行如下(即原起訴書附表A2-3):
┌────┬─────────┬───────────┐│編號│詐騙時間│獲利金額│├────┼─────────┼───────────┤│1│101年7月28日│15000│├────┼─────────┼───────────┤│2│101年7月29日│1000│├────┼─────────┼───────────┤│3│101年7月31日│33800│├────┼─────────┼───────────┤│4│101年8月5日│49900│├────┼─────────┼───────────┤│5│101年8月10日│300000│├────┼─────────┼───────────┤│6│101年8月10日│16000│├────┼─────────┼───────────┤│7│101年8月10日│36000│├────┼─────────┼───────────┤│8│101年8月20日│49900│├────┼─────────┼───────────┤│9│101年8月20日│32900│├────┼─────────┼───────────┤│10│101年8月21日│4300│└────┴─────────┴───────────┘
因認被告王守均等人已有上開10次詐欺既遂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考諸本件為跨國詐騙案件,且被告王守均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所謂詐欺犯行之獲利金額,究係人民幣、新臺幣、菲律賓匹索、美金或其他外幣,均未能舉證,且上開記載內容,無非係被告陳玟君筆記本記載之表格內容,除日期及依日期計分為四欄位記載數字外,並無任何記載各該數字代號之意義(見A1查扣證物業績清冊及查扣資料影本卷第57頁),另其他相關薪資紀錄表雖載有姓名代號、「業績及底薪」、「在台借支」、「在菲借支」、「扣在菲在台分支結餘」等記載內容,上開記載金額並無與起訴書所載上開金額符合者(見上開卷第18至23頁),另所稱6/22開車每日詐騙金額統計表,除就日期、代號外,其他數字欄位記載「3.59」、「2.18」及「
17.06」、「5.77」不等之數字,且所謂業績清冊係日期表格並記載數字(見偵字第20855號卷㈠第107、108頁),各該相關記載固可認顯與本件詐騙機房運作相關連,且依起訴書附表A1-4編號8之個人薪資表(個人代號薪資紀錄資料)、每人接單數量及單獨進帳數量統計─一線及二線人員對照表及成功率統計固堪佐證被告王守均等人確有詐騙行為,惟尚無足證明就原起訴書附表A2-3所認被告王守均等人確有於就上開各該時間已詐得上開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又起訴書認附表A1-4編號10之大陸帳戶資料固有包括大陸地區人民 李燕付雙喜蘇麗珍 等人遭詐騙之匯款帳戶,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月22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之報告紀錄及詢問筆錄可參(見101年度少連字第161號卷第161號卷第94至103頁),惟蘇麗珍指述其於2012年2月16日遭電話詐騙而匯款,另付雙喜係於2012年5月5日遭電話詐騙而匯款,均係被告王守均等人參與本案之A1詐欺集團前遭詐騙,自難認被告王守均等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李燕於101年6月26日遭電話騙匯款人民幣250812.78元,惟此詐騙匯款時間與公訴人所認定之詐騙時間、金額數字無一相符,且該遭詐騙時間為101年6月26日,早於公訴人所認數罪各該詐欺犯行最近者之101年7月28日(即前揭編號1之首件犯行)將近一個月,雖參照在菲律賓所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資料可認定確係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上開被害人李燕遭詐騙之事實,尚難認係被告王守均等人所為。是本院認本案A1集團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守均等人確有參與詐騙集團A1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惟尚難遽認渠等業已取得款項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王守均等人辯以並未參與詐騙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A1集團成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A2集團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
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均坦承參與上開在菲律賓奎松市○○○○○○區○○○街○○號機房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另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楊巧絃、陳憶雯、陳恩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未遂之犯行,其中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楊巧絃、莊曉薇亦坦承有在該處背稿擔任公安或法院人員並接聽電話之事實,另被告陳憶雯、許龍強、廖文六、白仲輔、陳恩誠另辯以渠等僅在現場背稿,並未接聽電話云云。
㈡揆諸上開被告陳義文上開供述,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
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楊巧絃、莊曉薇均供承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在該處背稿擔任公安或法院人員並接聽電話等實施詐騙行為之事實,另被告陳憶雯、許龍強、廖文六、白仲輔、陳恩誠所辯,無非以渠等僅係尚在預備階段,並未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義文於101年2月26日,被告葉守吉於101年5月11日,
被告 李柏聰 於101年3月1日,被告林湘格於101年3月15日,被告黃天助、顏俊賢於101年3月22日,被告蔡俊民於101年5月11日(於101年6月12日先行返國,再於101年6月19日前往)前往菲律賓、被告林英志於101年6月16日,被告盧文斌、吳冠逸於101年7月8日,被告王正雄於101年7月11日,被告白仲輔、陳恩誠、許龍強、廖文六於101年8月14日,被告莊曉薇於101年6月16日,被告陳憶雯於101年7月8日,被告邱致諺、楊巧絃於101年7月27日(前於101年6月18日出境至雅加達,於101年7月12日自雅加達返回臺灣),被告林明輝於101年8月14日(前曾於101年3月25日出境前往,於101年7月29日入境返回臺灣),被告盧建宗於101年7月27日(前曾於101年3月6日前往、101年5月25日入境返回臺灣),前往菲律賓之事實,各有渠等入出境紀錄可參。而菲律賓警方於101年8月23日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菲律賓奎松市○○○○○○區○○○街○○號(即A2地點)查獲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許龍強、廖文六、白仲輔、陳恩誠、少年馮00等人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陳義文等人及少年馮00供承不諱,並有菲律賓共和國地區審判法院國家首都司法區第22分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譯本及影本在卷可證(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㈡第100至104頁)。而上開經菲國警方扣案物中相關簿冊內容多係從事詐騙電話之話術用語記載(即習稱之教戰手冊,見附表A2-4號15至19)、供詐騙匯款用之大陸帳戶資料(見附表A2-4編號22),均係一般詐騙機房常備的教導騙手法之手冊及常見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查獲之接單清單(見附表A2-4編號51)亦有記載有前線、中線接單之紀錄,復有在A2地點查獲一般詐騙機房利用系統台群發撥打電話之紀錄及話費日消費表(見附表A2-4編號9、10)。上開物品及紀錄均係電信詐騙機房所常見者,顯見被告陳義文所在之上開A2地點,確係用以電話詐騙之機房,至為明確。
⑵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陳詰昌於偵
查中結證稱:其前往菲律賓負責處理本案,當時與其共同前往的員警有偵六隊副組長、國際科的一位警務正到菲律賓CIDG即類似本國刑事局的單位;當時扣案物品擺放在CIDG所屬的貨櫃車上面;扣案的物品運回台灣的有相關文件正本、教戰手冊等;電磁紀錄的部分只有將裡面的資料拷貝一份回台灣;先用帶去的軟體LiveDetector先去將電腦等所有電磁紀錄進行分析、掃描,初步篩出可疑檔案,再以人工方式肉眼判斷,確定本案相關後,再將相關檔案複製一份帶回台灣,當時我們複製的檔案有前面陳述的教戰手冊、詐欺用帳戶、VOIP設定擋,意思就是網路電話的設定擋,還有撥打紀錄,撥打紀錄是嫌犯自己用列印畫面的方式存檔下來的;國際詐欺案件運作模式在電話的部分會在第三國設定VOIPServer,也就俗稱的軟交換設備,作為詐騙集團撥話的伺服器,詐騙集團會隱身在另一國家,利用gateway(閘道)連至VOIPServer,再透過VOIPServer撥打及竄改門號後撥打至被害人手機或市話,詐騙集團會在VOIPServer做設定,如果被害人按某個按鍵,就會與詐騙集團桌上的電話聯結,詐騙集團的人就會假冒檢察官或公安的身分詐欺民眾;通常設定撥號的號段會在VOIPServer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將原本已經設定好的設定檔上傳至VOIPServer,遠端的VOIPServer就會依照設定檔內的紀錄依序撥打電話;本件查護的電磁紀錄內有設定檔;內容是詐騙集團所設定撥號的撥號號段;應該是從電磁紀錄帳號對應到gateway的帳號,如果是一致的話,就是可以證明從該機房撥打;如果每天均有銷費紀錄,是每一天都有撥打;本件A1、A2團都有消費紀錄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2121號卷第58至61頁),並有系統撥打消費紀錄、設定語音轉接電腦畫面、設定撥號號段畫面、撥出號碼撥放語音提示電腦畫面、撥打紀錄畫面影本可參(見101年偵字第22121號卷第53至至56頁),足徵上開A2查獲地點之相關電信設備確有操作撥接使用之事實。
⑶又依被告 陳文義 等人均供承確有參與A2詐欺集團之事實:
①被告陳義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沒有
騙到人,其於101年2月26日出境,是端午節(按即101年6月23日)前後到那邊,在那邊待了約一個月,只有在那邊讀稿而已;其我也有接大陸民眾打來的電話,我邊接電話邊學習讀稿,其只知道擔任公安角色,不曉得其是二線或是一線,但都沒有成功轉到上一層;其綽號是「阿文」或是「小胖」、「大胖仔」;其有接電話,但還沒有詐騙成功;其認為是詐欺取財未遂,去之前就知道要去做詐騙集團,在臺灣時就已經跟他們說好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2月26日出境到菲律賓,去了以後換了幾個地點才到查獲地點去,去的時候是讀稿,但學不會,有負責接電話,是擔任二線人員負責公安工作,但是沒有騙到錢等語。
②被告葉守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在那邊讀稿、邊學習邊
接電話,所謂接電話是指有接到大陸民眾電話,其學著扮演大陸公安(就是扮演二線),其於101年5月11日出境,約101年7月初到該機房,大約到8月多,機房才開始架設好,詳細架設好日期不知道,去的時候都在學習,到8月初才開始接電話,在那邊沒有日曆,其不知道詳細日期,但就是上幾天班就會休息一兩天,就是全部機房的人員都休息;其的部分並沒有成功轉到三線,其的部分因沒有賺到錢,所以沒有領到錢,因為有欠「阿龍」錢,其沒有預支薪水;其的綽號是「阿吉」或是直接稱呼名字;復供稱:其於101年5月份出境到菲律賓,是換了好幾個地點才到查獲地點,其欠「阿龍」錢,他介紹其過去做讀稿的工作,是讀詐騙的稿,也是讀公安的稿,但是還沒有騙到錢,其在現址住不到一個月,其有接到電話過,但沒有詐騙到錢,在那邊因為要生活,有跟「阿龍」借錢,有些記載應該是借錢,因為其根本沒有騙到錢,反而是跟公司借錢,去之前就知道要做詐騙集團,也有從事接聽電話等語。
③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前一趟去菲律賓是去玩,
而101年8月14日去菲律賓是看報紙應徵,到時他們先帶其出去玩,到被查獲為止我,才剛到機房二天而已;帶其到機房時,並沒有跟其說要做什麼,其綽號是「花生」,也有人叫「 阿豆 」,到了之後「阿龍」有拿筆記本給其看,但其沒有看,其也還沒有開始接電話,其的部分並沒有收到薪水或是預支,但如果有買東西他們會出錢;其看報紙去應徵的林先生有跟其說要去做詐騙集團,我有於旁邊看別人怎麼接聽電話,我也有拿電話過來聽,只是其沒有說話,只有聽1、2通而已,原本是綽號「大ㄟ」接聽,我拿過來聽一下而已,「大ㄟ」沒有被查獲,其承認是詐欺未遂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3月25日出境到菲律賓去玩,因為有朋友在那邊,後來看報紙應徵,第二次是101年8月14日再出境到菲律賓就直接到查獲地點,其是101年8月14日才加入,是負責公安,也是讀稿,沒有騙到錢,其有嘗試接電話,但都沒有成功等語。④被告盧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只是去那邊讀稿,是7月8
日出境;到機房之前,有個臺灣人先帶我們出去玩,約隔一個禮拜,才帶渠等去該機房;其於該機房住了約一個月;其有邊學習邊接聽電話,起先是扮演法院人員角色,一天之後,「阿龍」叫其扮演公安角色,但其都做不好,沒有轉接上去;並不是每天上班,「阿龍」不一定會去,有時去的時候就叫其休息,若「阿龍」叫休息,則全部的人就休息,這個都是「阿龍」做決定;7月到被查獲為止,機房休息很多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其與被告陳憶雯是男女朋友,是一起出境。陳憶雯在那邊煮飯;其沒有領到薪水也沒有領到款項,但渠等於那邊開銷,都是「阿龍」墊付;其也沒有預支薪水;其的綽號是「 小盧 」、「 小柱 ㄟ」(台語),沒有人叫其「阿強」;其有去那邊看稿、接電話,也知道去做詐欺集團的,但還沒有騙到錢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7月8日出境到菲律賓,接其的人有先帶其去玩3、4天再到查獲地點,他們拿稿給其讀,也是負責公安,有嘗試撥打電話但對方都不相信,所以沒有騙到錢,至於書面帳冊上數字金額的記載也不清楚,沒有看過這東西等語。
⑤被告林湘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1年7月27日出境,詳
細到該機房日期不記得,但到菲律賓後就直接去機房,在那邊背稿學習,擔任一線,就是扮演法院人員;其有接過一次大陸民眾電話,該次電話講到一半就掛掉,因為其不太會說;其是在機房接聽電話,就是該址一樓,其人是睡在二樓;於機房人員都是跑來跑去不固定;若有人叫其去接,其才會去接,就誰先去就誰先接,沒有規定誰要接;其沒有領到薪水或是獎金,沒有底薪,也沒有預支薪水,其綽號是「大目仔」或是「小七」,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除記載有取得詐騙款項部分外,其餘都沒有意見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3月15日出境到菲律賓是去玩,101年7月27日再出境到菲律賓就到查獲地點,是學讀稿負責公安,並沒有騙到錢,其有接電話但對方不相信,所以沒有騙到錢等語。
⑥被告黃天助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參與,但沒有騙到人,其
於3月23日出境,約端午節時到該機房,之前是在馬尼拉一個地方居住一段時間,到端午節(即101年6月23日)才改到這個機房;到該機房之前,也是看稿或是有時候出去玩,其於電話中扮演公安,但還沒有成功轉電話給上一層的人;這段期間沒有領到薪水,但有預支薪水新台幣5、6萬元那邊買煙等等開銷,還有預支款項,都是跟他們借其母 劉鳳蘭 ,當時有說若做成功,則薪水匯入其母親帳戶,其去菲律賓之前就知道要做詐騙集團;其有去那邊看稿、接電話,也知道去做詐欺集團的,但還沒有騙到錢,其承認是詐欺未遂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3月份出境到馬尼拉,先在馬尼拉練習讀稿,中間有換好幾個地點後才到查獲地點,去查獲地點約一個多月就被查獲,是負責公安,沒有騙到錢,其雖然先到但不是管理幹部,沒有領到薪水,為了生活就先借支,以後有騙到錢在還給老闆,因為台灣國語沒有人要相信,所以沒有騙到錢等語。
⑦被告盧建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1年7月27日出境,是
查獲機房的詐欺集團成員,其在那邊背稿、就是扮演法院人員角色,亦即擔任一線人員,有接聽電話過,不記得接了幾通電話,接電話後大部分都被掛電話,沒有成功轉給二線人員;其於27日出境後,就直接到被查獲機房;其的部分還沒有收到薪水或是領到獎金,其有跟「阿龍」借錢,是借批索;其綽號是「建宗」,也有人叫其「一路」、「小偉」;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有扮演法院角色,但還沒有騙到錢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3月6日到菲律賓原本是要和朋友去做生意,101年7月27日再次出境菲律賓就到查獲地點,是讀稿負責公安,沒有騙到錢,其沒有接過很多次電話,但講沒幾句話就被人掛電話,沒有分到錢,也沒有領薪水,至於上面的記載並不清楚等語。
⑧被告林英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7月底、8月初才到該機
房;其承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一線電話,接了4、5通電話;到被查獲為止,在那邊有人叫其去那個房間、試著接聽電話,裡面的人會安排我們何時去接聽電話,其是在二樓睡覺;接聽4、5通電話後,都只有說幾句,就被掛電話,其沒有成功轉到二線;其的部分還沒有領到錢,只有跟「阿龍」借錢,詳細金額不記得,是預借披索;其綽號是「阿志」,「阿龍」也是叫其「阿志」,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有扮演法院人員角色,但還沒有騙到錢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6月16日出境到菲律賓,換了幾個地方才到查獲地點,其是看稿負責公安,沒有騙到錢,接電話時對方不相信,其沒有騙到錢,書面紀錄的金額不清楚,其需要用錢時就跟綽號「阿龍」的人借等語。
⑨被告顏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3月22日出境,其承認
是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馬尼拉背稿,於7月中才去該機房,然後就上線,其是擔任一線(即擔任法院人員),接了很多通電話,接完電話後,就再轉給公安人員(二線);工作時,不會有搭配的壹組,就是接聽後丟到後面,其也不曉得後面的人是誰,沒有固定搭配,其是在二樓接電話,都是一個一個接電話;從7月中到8月中被查獲為止,其不是天天都上班,有很多天休息,就是「阿龍」說休息,我們就休息,休息原因是因為做不好;其去到那邊時,他們說吃飯、抽菸等生活花費都要扣,這個是借支、要記帳,除此之外,他們沒有發薪水或是獎金給其,也沒有底薪;原本說一個月要給其5萬元,但沒有說獎金另計;其的綽號是「 阿添 」,這是小時候就有的綽號;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有讀稿、擔任法院角色與接聽電話,但還沒有拿到薪水、績效獎金等語。
⑩被告李柏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是詐騙集團成員,有
接過幾通電話,是扮演法院人員角色,就是一線;但沒有領到錢;其出境菲律賓多次,因為女友居住菲律賓;其綽號「小李」,而阿龍叫其「阿德」(音),這是他取的綽號;渠等去那邊「阿龍」會幫渠等取代號,不會叫真名;其沒有領到薪水或是獎金,也沒有預支薪水;但其於當地有跟他們借錢(披索)買東西;當時沒有說如果詐騙成功,如何計算薪水;於臺灣時是「阿慶」介紹,到當地後,是由「阿龍」接的;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有讀稿、擔任法院角色與接聽電話,但還沒有詐騙到錢等語。復供稱其多次進出菲律賓,因為其女友在菲律賓,查獲前幾個月就去菲律賓,大約101年7月時到查獲地點,其擔任法院人員部分,先叫其讀稿,但沒有成功,因為電話接起來就被對方罵,有關金額的記載應該是借支,其有菲律賓女友所以會跟老闆借支披索等語。⑪被告吳冠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1年7月8日出境到菲
律賓,先去玩3、4天再到查獲地點,其擔任前線擔任法院人員,有接過電話,大部分是被罵,老闆是說做3個月以後才開始支薪,是月薪,是固定薪水,但還沒有做滿3個月,有
一、二通轉到二線去,但事後有無成功不知道,其並沒有分到錢等語;復供稱:其於7月8日出境,其是詐欺集團成員,出境後於7月中旬到該機房,之前他們先帶渠等出去玩;到被查獲為止,其在機房背一線的稿,接聽一兩通電話,講到一半,對方就掛電話,其是在二樓接聽電話,二樓總共3、4個房間,我也在二樓睡覺,其就在睡覺的房間接電話,其綽號「黑豬」,這是「阿龍」取的;其沒有領到薪水、獎金。但他們說買東西的生活費還要扣掉,原本說一個月薪水4、5萬元,是固定薪,並沒有提及獎金如何算,當時在臺灣「阿慶」跟其說這個金額,而於菲律賓「阿龍」又再跟其說一次;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有讀稿、擔任一線法院角色與接聽電話,但還沒有拿到薪水、績效獎金等語。
⑫被告王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其承認擔任詐欺集團成員
,於臺灣應徵時其就知道,其於7月11日當天就到該機房,是「阿龍」帶其去的;到8月23日被查獲為止,其是在那邊看一線稿子,因為其國語講不錯,所以變更成二線,但還沒有接聽大陸民眾電話,因為對方說一些東西還沒有準備好,都在於房間內唸稿,沒有去機房看人家接聽電話;其綽號「大飛」,「阿龍」沒有幫其取綽號;也沒有人叫其「 阿宏 」,「阿宏」不是其;其沒有取得任何薪資或是獎金,因為家中急需用錢(要繳納房貸、車貸),所以跟他們借薪水,其進去後半個月、一個月沒有開工,其很急,所以才跟他們借幾萬元,是匯到其帳戶,且其於當地有生活支出,還有跟他們另外借支;檢察官是詢問其這些人是唸什麼稿,其就一一陳述他們唸什麼稿,並沒有說他們是幾線的人員,實際上他們是幾線其也不清楚;起訴書所載的三線聯絡方式,其根本不清楚;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有唸稿,但還沒有接聽電話,也還沒有領到 錢云云 。復供稱:其於101年7月11日出境到菲律賓直接到查獲地點,其是學讀稿,有法院、公安的稿要背熟,其接了幾通負責公安的電話,但都失敗,真的沒有這麼好騙,沒有分到錢,應徵時老闆說很清楚,一期3個月如果詐騙成功的話,老闆會交給其,至於帳冊金額記載可能是借支的,因為其有借支,至於帳冊是何人記載的不清楚等語,其原雖辯以其僅有背稿並未接聽話云云,惟其嗣坦承確有接聽電話但失敗之情事。
⑬被告邱致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自
臺灣出國之前應徵工作時就已經知道要做詐欺集團,之前去雅加達與印尼與本案無關,其到達菲律賓當天晚上就到該機房,到被查獲為止,都在那邊唸稿,要扮演公安角色,其還有接電話,詳細幾通忘記了;其不是每天上工,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沒有的時候,就是全部的人休息;原本說好的薪水是抽二線的百分之8,其不曉得其他線是抽百分之幾,其沒有底薪,對方說是一起結算,就是3個月一起在臺灣領,還沒有結算業績,其去那邊還不到一個月,就其所知其的部分還沒有騙到錢、還沒有進帳,其有跟公司借支,是借批索,於內部他們稱呼其為「賴打」,這是「阿龍」幫其取的綽號;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公安角色,有接聽電話,但還沒有騙到錢,也沒有領到錢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6月出境到印尼去玩,該次出國與本案無關,101年7月27日再出境到菲律賓直接到查獲地點,其去也是讀公安的稿,有接電話,但對方講沒幾句就掛電話所以都沒有成功,其沒有分到錢,也沒有領到薪水,帳冊部分不了解,其有跟老闆借支等語。
⑭被告楊巧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罪,其是7月27日出境
,當天就到機房,到8月23日被查獲為止,是負責煮飯。薪水是3萬還是5萬,詳細忘記了,對方說如果大家吃得習慣,會加錢,是到後面,就是快被抓之前,他們拿稿子給其看,其想說你們到底在幹嘛,他們拿稿子給我看,說參與讀稿賺比較多,叫其看一下,稿子內容就是法院人員的問答,其本身還沒有背稿好,所以沒有接聽電話,也還沒有領到薪水;其的綽號是「 小育 」,綽號不是叫「婷婷」云云。復供稱:其於101年6月間於印尼跟本件沒有關係,是101年7月27日到菲律賓就直接到查獲地點,一開始先煮飯,後來有念稿接電話,算是擔任法院的人員,其只是照稿唸,對方相不相信也不知道,其沒有分到錢,當初講好煮飯有底薪台幣4、5萬元,說回到台灣才要算,老闆說薪水都是回台灣再算,電話講完就把電話轉出去了,至於有無成功不知道,但會有一個黑板紀錄,但不會寫誰,其還沒有分到錢,因為其主要的工作是煮飯,至於詐騙是如何運作不清楚,只有將黑板的東西抄下來,不知道紀錄是誰的,但其怕會漏到其的部分,所以才抄下來,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內容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表示認罪,惟辯以僅負責煮飯,且仍在背稿並未接聽電話云云,復再供承確有冒充擔任法院人員接聽電話之事實。
⑮被告莊曉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6月16日出境,是7月多才
去機房,到機房時才知道是做詐欺集團的,因為「阿龍」叫其唸稿,就是扮演法院人員(一線人員)。當時有說有一個月3萬元底薪,從7月到到8月23日被查獲為止,其有唸稿,也有接聽電話,其忘了接聽幾通電話,其的部分有算業績給其,金額不記得,但還沒有領到錢,其也忘記業績是多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計算業績,其有跟公司借錢,是在那邊才借的,就是借支批索,是直接拿錢給其;借支金額我忘記了。其綽號「小薇」或是直接叫其名字;其承認有接聽電話,是扮演法院角色,公司有算業績給其,但其還沒有領到錢等語,復供稱:其於101年6月16日到菲律賓去玩,7月初才到查獲地點,是負責一線法院,接電話不知道有無成功,下班可以去看白板的紀錄,白板上的紀錄應該是有成功,應該是有成功才會記在白板上面,其不知道有幾件成功,薪水是三個月回台再算,在菲律賓有先借支,其沒有辦法區分其是哪幾件有成功等語。
⑯被告蔡俊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1年6月19日出境,約
到7月初才到該機房,去那邊也是先去讀稿,要其扮演公安角色,還沒有實際接聽電話,也沒有領到薪水也沒有預支,但有買煙記帳,其綽號是「阿凱」其去就知道要做詐欺集團,但還沒有騙到錢,其有看稿,只有讀稿,還沒有接電話;復辯稱:其於101年6月19日出境到菲律賓,也是學讀稿,也是負責公安,沒有騙到錢,也沒有分到錢,至於書面上的紀錄有數字金額的部分也不清楚,其生活困難所以才參與,有接電話但沒有騙到錢;其辯以雖參與詐欺集團惟僅只於背稿佯為公安人員,惟並未接聽電話云云, 嗣供承 其確有接聽電話之事實。
⑰被告陳憶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7月8日出境,其承認是
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時不曉得要做這個,去機房時才知道,是到菲律賓後隔了一個禮拜才到機房,到菲律賓後先到旅館遊玩,一個禮拜後才去機房到被查獲為止,其原本是應徵煮飯工作,到最後他們詢問其要不要下去做,因為可以賺比較多,其有練習唸稿,就是擔任法院人員,但還沒有實際上線接電話,當時薪水說好一個月薪水4到6萬元;至於唸稿部分,還沒有算,因為其只是先練習;其還沒有領到薪水,對方說要三個月之後回臺灣時一起算薪水給其,其沒有領到薪水或是預支薪水;他們叫其綽號「 文哥 」或是「姐姐」,其綽號不是「彈珠」,至於裡面有沒有人綽號叫「彈珠」的其不清楚云云;其於101年7月8日出境到菲律賓先玩約一週,再到查獲地點,是負責煮飯,到後來有讀稿,是負責法院人員,負責讀稿但還沒有接到電話就被查獲,白板上的紀錄不清楚,只負責煮飯云云。
⑱被告許龍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1年8月14日出境,當
天晚上就到該機房;其與林明輝一起去的,他也是當日晚上就到該機房,其之前供稱前一天晚上才到詐欺機房,那是因為是凌晨到的,所以應該是當天晚上就到機房了,就是101年8月14日凌晨,由「阿龍」與綽號「APPLE」的女子帶我們到機房;到被查獲為止,其都在那邊背稿,準備做二線;但還沒有接到電話,因為稿還沒有背熟,其都在二樓的房間背稿,也是在二樓房間睡覺,其的部分都還沒有領到錢或是獎金或是預支款項,當時還沒有談到如何計算薪水,其的綽號是「香腸」,也有人叫其「小富」,這是「阿龍」取的代號;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有讀稿,但還沒有接聽電話,也沒有收到錢云云;其於101年8月14日出境到菲律賓先去玩了
三、四天,一個叫「APPLE」的人帶的,其也是讀稿負責公安,還沒有接過電話,去沒幾天只是背稿,去時查獲的被告都在云云。
⑲被告廖文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被告林明輝、許龍強一
起出去的,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從到該機房到被查獲為止,其都是背稿,其是要擔任公安角色,其從14日出境,約15日凌晨到該機房,其與林明輝、許龍強是14日一起出境、15日凌晨到該機房,到被查獲為止,中間有休息四天,其沒有接到電話,因為其稿子還沒有背熟;其的綽號是「 阿六 」或是「小六」,還沒有領到錢或是預支;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有讀稿,還沒有接聽電話,也沒有收到錢云云。復辯稱:其於101年8月14日出境到菲律賓先去玩幾天再到查獲現場,是負責讀稿擔任公安,沒有接過電話,其去那邊才一週而已,還不熟,不可能接電話,其有借支買煙或日用品,沒有薪水,有接電話騙到錢才有分云云。
⑳被告白仲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被告陳恩誠一起去菲律
賓,是到機房後,才知道要從事詐騙集團工作,8月14日飛到菲律賓後,先於外面旅館居住,後來才到該機房,其於該機房待了約2、3天就被查獲,這段時間其與被告陳恩誠一起,被告陳恩誠也是查獲前幾天才過去的,其是到機房時才知道要做詐欺集團工作,因為「阿龍」叫其背稿,稿子內容忘記了,其都還沒有接聽電話,其綽號是「 小白 」,「小派」不是其的綽號,「阿龍」怎麼叫其並不清楚,因為很少叫其;出國之前因為是被告陳恩誠找其就出國,其沒有想那麼多;其沒有跟公司領到薪資或是獎金,也沒有借支;其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但只有背稿,沒有接聽電話,也還沒有騙到錢,也沒有領到錢云云;其於101年8月14日出境到菲律賓,是退伍後找工作,是網路上知道到菲律賓工作的訊息,是先到馬尼拉先玩幾天才到查獲地點,護照也被收走了,練習背讀公安的稿,還沒有接過電話,也沒有借支,當時沒有談到支薪的問題,現在想起來也覺得很傻云云。
㉑被告陳恩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8月14日出境,其與白
仲輔一起出境,是被查獲前幾天才到機房的,出境之前不曉得是要到菲律賓擔任詐欺集團工作,是到機房才知道,因為他們叫其背稿,稿子內容好像是法院人員,其還沒有接聽電話,還在背稿;因為內容與其想得不一樣,其有表示我不想作,但後來就被查獲;我出國之前,對方說一個月薪水五萬元,說是要打工,有點像是農作物,就像是澳洲打工;其實際上沒有領到薪水,也沒有預支薪水;其綽號是「 阿誠 」,但他們有的叫其「大胖」,其不認識「阿龍」,其是於國內應徵工作,打電話與一個小姊聯繫,出國手續是自己辦的,到菲律賓機場後,一個女性導遊來接機;當天其與被告白仲輔一起出境的有被告林明輝、許龍強、廖文六、李柏璁等人,但其之前不認識他們,只認識白仲輔,到機場後,就是其與白仲輔、女性導遊走一起,其他人不認識,其承認到機房後,其有讀稿,但沒有實際上線,也沒有詐騙到錢,也沒有領到錢云云,其是101年8月14日出境到菲律賓先去旅遊約4、5天就到查獲地點,負責公安的稿,先練習讀稿,還沒有接電話,薪水部分之前是說先給零用錢,薪水回台灣再算,多久發薪水我也不知道,其自己有帶現金去,所以其沒有借支,老闆說會發生活費,但沒有拿到,白板部分其不清楚云云。
⑷被告等人或就渠等參與過程、在該機房之代號及其他在場人
綽號有所辯解,且其中被告陳憶雯、許龍強、廖文六、白仲輔、陳恩誠另辯以渠等僅在現場背稿,並未接聽電話云云,惟被告陳義文代號為「小胖」、被告葉守吉代號為「阿吉」、被告林明輝代號為「豆豆」、被告蔡俊民代號為「阿凱」、被告盧文斌代號為「阿強」、被告林湘格代號為「小七」、被告黃天助代號為「阿助」、被告被告盧建宗代號為「小偉」、被告許龍強代號為「小富」、被告林英志代號為「阿志」、被告廖文六代號為「小六」、被告李柏璁代號為「阿德」、被告顏俊賢代號為「阿天」、被告吳冠逸代號為「黑豬」、被告王正雄代號為「阿鴻」、被告邱致諺代號為「賴打」、被告白仲輔代號為「小派」、被告楊承育代號為「婷婷」、被告莊曉薇代號為「小薇」、被告陳憶雯代號為「彈珠」、被告陳恩誠代號為「大胖」等情,有現場查獲之附表A2-4編號20人員代號對照表可憑,且菲律賓警方查獲A2地點確係詐騙機房且確有在運作,有關電信設備確有操作撥接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憶雯、許龍強、廖文六、白仲輔、陳恩誠縱認尚未接通遭電腦撥接出之詐騙而回撥至該詐騙機房之被害人電話,惟該機房既已設定自動撥接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則該詐欺行為既已著手,縱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接聽被害人來電,仍無 解渠 等犯行之成立。
⑸再者,被告陳義文、葉守吉、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
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莊曉薇於偵查中均供承受綽號「阿龍」、「阿清」之人安排到菲律賓從事冒充法院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等情。而被告王正雄、邱致諺、莊曉薇雖原於警詢時、偵查中辯以其仍僅在學習背稿、尚未接聽電話、還未開工云云,惟被告王正雄在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押目錄表所示8臺筆記型電腦應該沒這麼多台;電腦是用來上網、聽音樂用;印表機用來印稿子用;閘道器、數據機、交換器、隨身碟、錄音機不清楚用途為何;手機是個人的;對講機是用來模擬對講用;新電話是從倉庫搬出來的,應該是用來詐騙使用但沒有使用過;詐騙對象設定中國大陸人民;詐騙手法為假冒法院及公安局,向民眾通知傳票未領取;綽號「阿龍」男子向其說有人會發射電話錄音給大陸民眾,使大陸民眾誤信自己傳票未領取而回撥,回撥後就由假冒人民法院接聽,如果民眾相信,再轉給二線人員通話,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接續詐騙民眾,如果民眾相信,再轉給三線人員,但三線流程其不清楚,因「阿龍」沒說;其只知道如果有開工,個人如果有詐騙成功績效,可以抽詐騙金額的5%-8%。其他人不清楚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彰警刑字第101000號偵查卷【下稱警A2卷】㈢第60至6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稿子內容是一線中級人民法院的稿子,其一線背完時「阿龍」也有拿二線公安局的稿給其,三線好像也是公安局,但其沒有看過三線的稿子;查獲地點三分之二的男生唸的稿都是公安局的稿,少部分是講一線中級人民法院,一線是在一個比較大的房間裡面,房間在二樓;講一線稿子的有指認表編號20、21、13、14(即馮00、莊曉薇、顏俊賢、吳冠逸),編號1到12號(即陳文義、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 林志英 、廖文六、李柏璁)都是背二線的稿子;A2處二樓有四間房間,最大間(二樓格局圖A房)的房間有編號5、6、8、9、11、16、17號(即被告盧文斌、林湘格、盧建宗、許龍強、廖文六、邱致諺、陳恩誠);B房是女孩子住的,就是編號19到22號(即被告楊巧絃、少年馮00、被告莊曉薇、陳憶雯);C房有編號10、13、18號(即被告林英志、顏俊賢、白仲輔);D房有編號1、3、4、7號(即被告陳義文、林明輝、蔡俊民、黃天助);一樓睡編號12、2、15(即被告李柏璁、葉守吉)及其;電話線不是固定的,所以電話可以集中到一個房間,也可以分開,二樓有一個搬家用的箱子在裝電話;每個房間硬要裝的話可以供3個人使用,一個人用2台電話,總共可以裝6台電話。一人用2台是因為一台是要拿來演戲的,如果講的事對方不相信,可以拿來假裝打給對方的手機,一台是拿來打市話;渠等一線的電話機可以直接轉給裡面的二線,成功的話轉給三線,但是三線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如果真的有客戶的話,我們會用SKYPE把客戶的資料發給三線那邊;白天是機房,晚上是睡覺用的,如果要開工的話,把電話機裝起來,開啟網路與系統商聯絡就可以了,是由一線的女孩子負責的,那個女生應該是電腦手;是編號編號20、21(即少年馮00、被告莊曉薇),他們有在GOOGLE找中國程式號碼段,她們兩個懂電話,每次對完稿之後,都是她們兩個在碰「阿龍」買的筆記型電腦,那兩台只有她們能夠碰,這兩台電腦主要功用是找中國的號碼段;其在的時候對完稿之後都是先吃飯,然後洗澡,她們2個女孩大概7、8點就會跑去用,2台電腦放在A房間,因為這房間是男生在睡,所以她們11點半會被趕走;打掃工作是「小 李子 」分配;編號12「小李子」(即被告李柏璁)最有權力,因為他跟「阿龍」講話很像大內總管;如果有在群發的話,一天一定轉進來最起碼100通;「李公公」與「阿龍」規劃好,A房間作業是一線,他們是負責中級人民法院,所以要保持安靜,要幫被害人查詢資料,因為群發的語音檔是說這邊是XX人民法院,您有傳票未領,如有疑問就按9,會有專人服務,轉進來的話,A房的電話就會響,但是平常沒有開工;渠等每天都要工作,六、日也要工作,每天接的電話量不是非常清楚,其到之後一直在唸稿;編號12是「小李子」、「李公公」(即被告李柏璁);亦叫「阿德,為何叫「阿德」不知道,本來叫「 德公公 」,後來叫「李公公」,因為道他的本名了,就叫他的姓;一般要借支或是日常出入帳都是跟「李公公」拿,因為我們抽菸、喝飲料都要錢。薪資計算一線是3%到5%,二線是8%到1成,要看業績,三線不知道,會再乘4.5是換算成台幣,就是把人民幣換成台幣,4.5是匯率;其沒有看過薪資料,不知道計算方式,這要問「李公公」,如果跟帳、錢有關係的都是「李公公」做的,別人不可能插手,錢都放在他那邊;編號17、
18、11、9號(即被告陳恩誠、白仲輔、廖文六、許龍強),他們來公司沒有幾天就被抓了,應該是8月19、20日左右,大約進來3至7天,沒有超過7天;但被查獲的前1天或2天沒有新人進來等語(見偵字第20857號卷㈣第2至7頁)。證人即被告邱致諺於偵查中證稱:該房子2樓有4間房間,每間房間內有床、2個電話,電腦只有一間房間有,網路電話匣道器房間沒有放,數據機放在二樓樓梯上去;房間的電話就是要撥打給大陸人民;其去那邊沒有接,但是大概知道是詐欺大陸人民;要學接法院的電話,其還不太會;住進去後在裡面背稿;聽說好像是一線,類似法院諮詢台,有事情要他們打去諮詢台問,再幫他們查,要他們的身分證號、姓名,要到之後就假裝用電腦幫他們查,跟他們說他們涉嫌什麼案件,請他們去公安局報案,我學的就是這樣;如果他們說要去公安局報案,我們電話就會轉出去,應該是轉給別的地方的機房;其的房間是法院的電話,沒人在打,都是接人家打進來的電話,是大陸人民會打進來,會接電話的有編號2、5、7、12、15號(即被告葉守吉、盧文斌、黃天助、李柏璁、王正雄);其有時看他們在其他房間打電話,打進來的好像都是大陸人民;機房是專門接電話的;接電話問到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還有我們給大陸人民的傳票號碼這些資料要拿給另外一個機房;查獲前2天或前1天沒有新人進來等語(見偵字第20857號卷㈣第47至50頁)。又證人即被告莊曉薇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物應該電信詐騙紀錄;詐騙對象為大陸民眾;以假冒法院人員向大陸民眾詐騙消費卡沒去繳款,要民眾去繳款如果未繳款法院會處理;警方查扣的電話、計算機、教戰守則是用來電信詐騙;稿子內容為內容是「法院你好,你的消費卡未繳款,沒去繳款要到法院來報到」,內容目的是電信詐騙;在詐騙機房工作詐騙成功一線轉二線或二線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成功時,後續處理是跟綽號「阿龍」男子講;獲其不知道等語(見警A2卷㈣第55至59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小薇」帳冊所載是其借的錢,這是其在菲律賓的生活費,是其跟「阿龍」借的,其學歷是國中,不太會講英文,其有帶翻譯機過去;值班表是這是講電話的業績,其扮演法院的工作,是一線,是跟大陸的民眾說他們的消費卡沒有繳,沒去繳的要到法院報到,渠等有固定的稿;「薇」是其,上面的數字是什麼意思不太清楚,應該是業績,「強」是指「阿強」,「鴻」是指「阿鴻」,這是誰記的也不知道,其也沒有在上面簽名,如何結算業績都不清楚;在後面的二、三線其不知道,馮00、楊承育(即楊巧絃)、吳冠逸、陳憶雯、顏俊賢都跟其一樣是一線,渠等都跟其做一樣的事情,都是接電話的,其不記得他們誰是比其早到,誰是比其晚到;不清楚平均一天接幾通電話,沒有很多,有的接起來就掛斷,有的是接起來就罵人等語;至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在101年7月21日詐騙5000元、7月28日詐騙到5000元、8月4日詐騙5000元、8月11日詐騙到5000元、8月19日詐騙2000元一節則辯以這是借款等語(見偵字第20857號卷㈤第177至178頁)。證人即被告王正雄、邱致諺、莊曉薇於上開證述亦就該詐騙機房確有運作及渠等及操作情形證述甚詳,而證人王正雄雖稱被告陳恩誠、白仲輔、廖文六、許龍強前來參與沒有幾天就被抓了;但被查獲的前1天或2天沒有新人進來等語,證人邱致諺亦證稱:查獲前2天或前1天沒有新人進來等語,堪認被告被告陳恩誠、白仲輔、廖文六、許龍強雖係較晚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惟並非如告許龍強所辯係前一日始行到A2處。揆諸上情,益徵A2詐騙機房確有運作自撥號並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且確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回撥至機房經被告分別扮演一線法院人員及二線公安人員行騙之事實。且依證人王正雄證述,被告李柏璁係負責管理帳冊及金錢,顯另居於管理該機房之地位。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陳義文等人有起訴書附表A2-3等犯行云云,
惟此部分應係就前揭A1詐騙集團之犯嫌,起訴書顯有錯植,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32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認上開起訴書附表A2-3應與A1-3對調,即認定被告陳義文等人屬詐騙集團A2詐騙集團之犯行如下(即原起訴書附表A2-3)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後,認被告陳義文等人有下列時地詐騙並獲利:
┌────┬─────────┬───────────┐│編號│詐騙時間│獲利金額人民幣(獲得獲││││利分配之人)│├────┼─────────┼───────────┤│1│101年6月30日│1萬3000(李柏璁)│├────┼─────────┼───────────┤│2│101年7月2日│2萬5000(林英志+李柏││││璁)│├────┼─────────┼───────────┤│3│101年7月5日│10萬(黃天助+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4│101年7月10日│5萬1000(陳義文+林明││││輝+盧文斌+林英志+吳││││冠逸)│├────┼─────────┼───────────┤│5│101年7月14日│1萬(李柏璁+王正雄)│││││├────┼─────────┼───────────┤│6│101年7月21日│8萬(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黃天助+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莊曉薇)│├────┼─────────┼───────────┤│7│101年7月28日│8萬6000(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 邱政 ││││諺+楊承育+莊曉薇+陳││││憶雯)│├────┼─────────┼───────────┤│8│101年8月4日│7萬4000(陳義文+葉守││││吉+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政││││諺+楊承育+莊曉薇)│├────┼─────────┼───────────┤│9│101年8月11日│8萬(陳義文+葉守吉+││││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楊承育+莊曉薇)│├────┼─────────┼───────────┤│10│101年8月19日│2萬2000(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黃天助+顏││││俊賢+吳冠逸+邱致諺+││││白仲輔+楊承育+莊曉薇││││+陳恩誠)│└────┴─────────┴───────────┘
並以扣案內部帳冊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37至163頁)。且依被告楊巧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借支,但還沒有領到錢,上面的記載,是根據白板寫的,由其寫的。他們說叫其看白板,上面會統計;公司會有寫業績,但其質疑對方一直沒有入帳,所以會把全部東西抄起來;其很怕對方拿了錢都不給其,所以才抄起來,其一直詢問為何錢都沒有進去,因為家中急著要用錢;其的部分公司應該已經有業績了;復供稱:其去的時候,對方叫其去那邊煮飯,底薪参萬元;去那邊後,他們說有賺到就算業績,一開始是說抽四成,後來又說其做得好就可以抽六成,其就搞不懂;我有接聽電話,對方叫我按稿唸,然後將電話按出去,對方說其的部分已經有做到業績了,但我實際還沒有領到錢;在場白板,其有把它抄起來等語。被告莊曉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績部分,公司會公佈在房間房門,其房間是在二樓,如果有業績,就會寫在上面,別人如果有業績,其也會看的到;現場有白板沒有錯,是何人寫的不知道,到底是借支還是何款項也不知道,其也沒有依照上面的紀錄去支領過款項等語。被告楊巧絃、莊曉薇述, 亦認渠 等應已有業績,惟並未領得等語。惟查上開所謂帳冊雖有記載「 阿智 」、「阿天」、「阿助」、「阿成」、「小胖」、「 阿裕 」、「豆豆」、「13」、阿凱」、「 小明 」、「黑D」、「 阿達 」、「阿強」、「阿鴻」、「小薇」、「阿吉」、「彈珠」、「 阿偉 」、「小7」、「小馮」、「賴打」、「婷婷」、「 阿得 」等人及日期係自6/30至8/19,及表格內記載15000、45000、18000、11000、1100
0、60000、78000、89000、10000等各種數目不一之數字,惟記載為何,無從認定;而另表格記載「第一波15有效6無效」、「10:00-11:005單有效4無效1」(見A2警卷㈠第10至12頁),被告莊曉薇雖供稱係電信詐欺紀錄之用,但表單何人製作不知道、其他不知何意等語(見偵字第20857號卷㈣第152頁)。且其中之列印表單雖有記載姓名、業績、薪資、底薪、獎金、應領薪資、P借支、台幣借支、實領人民幣薪資等欄位(見偵字第20857號卷㈣第159頁),惟其中姓名欄「 小周 」、「 小張 」、「小童」、「 小江 」、「家家」、「RURU」等,尚非本件A2集團之被告代號或綽號不知何人,本件A2集團之詐騙機房,究於何時向何人詐得若干款項,尚無足以上開表單帳冊之記載即得認定。另翻拍A2處查獲之表單2紙,其中一紙記載姓名 王昭暉 及個人資料、帳戶及卡片資料、警官「張進」、前線「01206」、另一紙記載姓名趙麗華及個人資料、帳戶及卡片資料、警官「陳」、前線「雅」,其地址均為大陸地區等記載(見A2警卷㈠第16、17頁),參以被告楊巧絃、莊曉薇供稱渠等應已有業績等情,固堪可佐證認定A2處確係對大陸地區人詐騙之機房,有關本件A2集團詐騙成員堪可認確已著手從事詐騙行為,該詐騙機房確已有運作,惟就被告陳文義等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如何詐得款項、詐取款項若干事實,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尚無從認定渠等已詐得款項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附表A2-4編號1至34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林英志、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楊巧絃、莊曉薇坦承參與本件A2詐欺集團,且有在A2處背稿擔任公安或法院人員並接聽電話而參與詐欺犯行一節,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陳憶雯、許龍強、廖文六、白仲輔、陳恩誠另辯以渠等僅在現場背稿,並未接聽電話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被告陳義文等21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
、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等人(A1集團部分)及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等人(A2集團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王守均、 林家梓 、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等人 於渠 等各自參與本案A1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林裕國、莊宗平、姚亞明等人、不詳姓名綽號「長腳」、「才哥」之成年男子縱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及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等人所參與A2集團期間,與少年馮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林先生」、「阿清」、「阿龍」等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PPLE」之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擔任三線人員之詐騙成員間,亦復如是,從而,渠等彼此自均應對渠等分別各自參與A1、A2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1集團之被告王守均等人及A2集團之被告陳義文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等人先後參與該詐騙集團,自應以其等參與A1詐騙集團期間,遭渠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而作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或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等人所參與之A2集團亦以如此標準認定。被告王守均等人參與A1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及被告陳義文等人參與A2詐騙集團,各係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其犯罪期間各為自101年6月間起至101年8月23日止,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各所參與之A1、A2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而就渠等各參與A1、A2詐欺集團各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A1集團之被告王守均等人係數罪(共計10罪)及A2集團之陳義文等人係數罪(共計10罪)且均係既遂,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屬懸揣,容有未合。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王守均等人之A1集團成員及被告陳義文等人之A2集團
成員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被害人,惟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A1集團之被告邱義雄前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98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4月8日,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A2集團之被告李柏璁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湘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天助前曾因加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9月29日釋出監,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完畢;被告顏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致諺曾因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明知其年齡為要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查被告陳義文等A2集團成員均供稱並不知少年馮00之年齡,且馮00雖係少年,惟其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已近17歲,並非明顯可知其為少年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而得以預見。
且觀諸少年馮00隻身遠赴異國從事電信詐欺犯行,且係分工細密之跨國犯罪,其行逕自非一般青澀少年可資比擬,而少年馮00於警詢時亦供稱「阿龍」在接機時就把其護照收走等情(見A2警卷㈡第2頁反面),衡情被告陳義文等人亦無從依馮00之護照證件得知馮00之年齡,是被告陳義文等人辯以不知少年馮00真實年齡,非無可採信,是本院認被告陳義文等A集團之成年共犯當係不知少年馮00年齡,且應無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
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等人(A1集團部分)及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等人(A2集團部分)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渠等各參與A1、A2詐欺集團,以跨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此類犯行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以衡量;又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且為解送遭菲律賓遣返之來自我國臺灣地區之詐欺人犯,派遣專機動用龐大之人力及資源,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等情,並考量渠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工之角色,及渠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柏璁在A2集團負責管理帳冊、金錢,顯係居於輔助集團首腦「阿龍」之地位,各該被告尚非機房出資者或居於元兇,且參與時間不長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A1處所扣案如附表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於A1詐騙機房查獲,為綽號之「才哥」、「長腳」等成年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或各該被告所有從事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等物,均係於A2詐騙機房查獲,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阿清」、「阿龍」等成年男子及綽號「APPLE」之成年女子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等人供本件從事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或各該被告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A1、A2集團被告等人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陳詰昌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扣案物品擺放在CIDG所屬的貨櫃車上面;扣案的物品運回台灣的有相關文件正本、教戰手冊等;電磁紀錄的部分只有將裡面的資料拷貝一份回台灣等語,是其他實體證物並未移交我國警方且未入庫;另A1處經菲國警方扣得手機6支,均留存在菲國警方未一併移送至我國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中檢 秀宙 101偵20855字第054885號函可參,上開物品縱認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經菲律賓警方交付我國警方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A1集團同案被告林裕國、莊宗平、姚亞明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表:
一、A1集團部分:附表A1-2┌───┬────┬──────┬────┬─────┐│編號│銀行│分行│姓名│帳戶號碼│├───┼────┼──────┼────┼─────┤│1│建設銀行│北京華威分行│周彪│0000000000││││││000000000│├───┼────┼──────┼────┼─────┤│2│農業銀行│北京南三路支│ 劉保生 │0000000000││││行││000000000│├───┼────┼──────┼────┼─────┤│3│中國銀行│北京建國門外│ 黎真堂 │0000000000││││支行││000000000│├───┼────┼──────┼────┼─────┤│4│郵政│北京市通州區│ 周威 │0000000000││││運河支行││000000000│├───┼────┼──────┼────┼─────┤│5│工商銀行│北京燈市 口支彭海雄 │0000000000││││行││000000000│├───┼────┼──────┼────┼─────┤│6│農業銀行│北京方庄支行戴金福 │0000000000││││││00000000│├───┼────┼──────┼────┼─────┤│7│建設銀行│北京建華支行│ 方俊 │0000000000││││││000000000│├───┼────┼──────┼────┼─────┤│8│招商銀行│北京長安街支廖春志 │0000000000││││行││713157│├───┼────┼──────┼────┼─────┤│9│交通銀行│北京芳群園支彭坤明 │0000000000││││行││000000000│├───┼────┼──────┼────┼─────┤│10│農商│北京王府井支│ 孫松松 │0000000000││││行││000000000│├───┼────┼──────┼────┼─────┤│11│郵政│北京海演區支│ 海強 │0000000000││││行││000000000│├───┼────┼──────┼────┼─────┤│12│工商銀行│廣東新華支行連秋紅 │0000000000││││││000000000│├───┼────┼──────┼────┼─────┤│13│農業銀行│湖南長沙天心唐庭忠 │0000000000││││區支行││000000000│├───┼────┼──────┼────┼─────┤│14│農業銀行│北京市豐台區│ 趙春敏 │0000000000││││明日儲蓄所││000000000│├───┼────┼──────┼────┼─────┤│15│中國銀行│北京市銀河大│時橋│0000000000││││街支行││000000000│├───┼────┼──────┼────┼─────┤│16│郵政│北京平谷區支冉曉紅 │0000000000││││行││000000000│├───┼────┼──────┼────┼─────┤│17│農村│廣州農村商業│ 張澤文 │0000000000││││銀行東圃支行││00000000│├───┼────┼──────┼────┼─────┤│18│工商銀行│湖南永州荷葉│ 梁艷 │0000000000││││支行││000000000│├───┼────┼──────┼────┼─────┤│19│建設銀行│湖南永州第二│ 黃品靜 │0000000000││││支行││000000000│├───┼────┼──────┼────┼─────┤│20│農業銀行│湖北黃石市石│ 黃曉梅 │0000000000││││灰窟支行││000000000│├───┼────┼──────┼────┼─────┤│21│郵政│北京方庄支行│ 劉昊 │0000000000││││││000000000│├───┼────┼──────┼────┼─────┤│22│農村│商業廣州市分│ 劉友軍 │0000000000││││行營業部││00000000│├───┼────┼──────┼────┼─────┤│23│建設銀行│北京順X支行│ 甘小美 │0000000000││││││0000000000│├───┼────┼──────┼────┼─────┤│24│工商銀行│北長安支行北│ 廖春花 │0000000000││││蜂窩支行││0000000000│├───┼────┼──────┼────┼─────┤│25│建設銀行│北京保利支行王廣超 │0000000000││││││000000000│├───┼────┼──────┼────┼─────┤│26│中國銀行│北京長安分行徐吉華 │0000000000││││││000000000│├───┼────┼──────┼────┼─────┤│27│農業銀行│北京西區支行馬德昌 │0000000000││││││000000000│├───┼────┼──────┼────┼─────┤│28│工商銀行│北京宣武支行吳兵 │0000000000││││右內大街支行││000000000│├───┼────┼──────┼────┼─────┤│29│建設銀行│廣州佛山和基楊花 │0000000000││││花園支行││000000000│├───┼────┼──────┼────┼─────┤│30│建設銀行│廣州體育中心│付利│0000000000││││支行││000000000│├───┼────┼──────┼────┼─────┤│31│農業銀行│北京矽谷亮城│ 秦文峰 │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32│農業銀行│北京房山區支│ 梁盛勇 │0000000000││││行長虹儲蓄所││000000000│├───┼────┼──────┼────┼─────┤│33│工商銀行│北京車工莊支許蘭梅 │0000000000││││行││000000000│├───┼────┼──────┼────┼─────┤│34│工商銀行│北京北太平莊│ 陳軍華 │0000000000││││支行││1│└───┴────┴──────┴────┴─────┘附表A1-4┌───┬──────────┬───────────┐│編號│查扣物品內容│單位及數量│├───┼──────────┼───────────┤│1│記載個人筆記本│1本│││││├───┼──────────┼───────────┤│2│每日詐騙統計(1、2、│1本│││3線機房)││├───┼──────────┼───────────┤│3│內部帳冊(機房工作開│1本│││支帳冊)││├───┼──────────┼───────────┤│4│系統帳冊筆記本│1本│├───┼──────────┼───────────┤│5│系統帳冊筆記本│1本│├───┼──────────┼───────────┤│6│撥號清單(工作清單)│1本│├───┼──────────┼───────────┤│7│系統帳冊3-4月撥打電│1本│││話統計表││├───┼──────────┼───────────┤│8│個人薪資表(個人代號│6張│││薪資紀錄資料)││├───┼──────────┼───────────┤│9│個人撥打電話詐騙紀錄│22張│││表(代號名稱)││├───┼──────────┼───────────┤│10│詐騙用帳戶資料│26張│├───┼──────────┼───────────┤│11│陳玟君筆記本│1本│├───┼──────────┼───────────┤│12│「火」使用之教戰手冊│1本│││筆記││├───┼──────────┼───────────┤│13│「火」使用之教戰手冊│1本│││筆記││├───┼──────────┼───────────┤│14│「兔」使用之教戰手冊│1本│├───┼──────────┼───────────┤│15│教戰手冊│1本│├───┼──────────┼───────────┤│16│教戰手冊│1本│├───┼──────────┼───────────┤│17│教戰手冊│1本│├───┼──────────┼───────────┤│18│教戰手冊│98張│├───┼──────────┼───────────┤│19│教戰手冊│57張│└───┴──────────┴───────────┘┌───┬──────────┬───────────┐│20│大陸民眾個資│1000多份│├───┼──────────┼───────────┤│21│筆記型電腦│11台│├───┼──────────┼───────────┤│22│摩托羅拉無線電│6組│├───┼──────────┼───────────┤│23│網路電話閘道器│4箱(共36個)│├───┼──────────┼───────────┤│24│國際牌電話機│49個│├───┼──────────┼───────────┤│25│變壓器│78個│├───┼──────────┼───────────┤│26│網路線│2箱│├───┼──────────┼───────────┤│27│印表機│2台│├───┼──────────┼───────────┤│28│PLDT電話機│3台│├───┼──────────┼───────────┤│29│無敵CD-51翻譯機│1台│├───┼──────────┼───────────┤│30│寬頻路由器│14個(10個含變壓器)│├───┼──────────┼───────────┤│31│SANDISK牌SD記憶卡│1個│├───┼──────────┼───────────┤│32│APACER牌MICROSD記憶│1個│││卡││├───┼──────────┼───────────┤│33│隨身硬碟│1個│├───┼──────────┼───────────┤│34│APACER牌USB│1個│└───┴──────────┴───────────┘
二、A2集團部分:附表A2-2┌───┬────┬──────┬────┬─────┐│編號│銀行│分行│姓名│帳戶號碼│├───┼────┼──────┼────┼─────┤│1│工商銀行│重慶市分行│ 焦俊 │0000000000││││││000000000│├───┼────┼──────┼────┼─────┤│2│農業銀行│重慶渝大中世│ 郭秀華 │0000000000││││界支行││000000000│├───┼────┼──────┼────┼─────┤│3│建設銀行│廣東廣州金穗肖曉鈴 │0000000000││││路支行││000000000│├───┼────┼──────┼────┼─────┤│4│交通銀行│北京東大橋分│ 陳少博 │0000000000││││支行││000000000│├───┼────┼──────┼────┼─────┤│5│招商銀行│北京方庄支行│戴金福│0000000000││││││101016│├───┼────┼──────┼────┼─────┤│6│工商銀行│北京市工體北蔣志剛 │0000000000││││路支行││000000000│├───┼────┼──────┼────┼─────┤│7│農業銀行│北京科院南路何榮茂 │0000000000││││支行││000000000│├───┼────┼──────┼────┼─────┤│8│建設銀行│北京王府井支│ 周長波 │0000000000││││行││000000000│├───┼────┼──────┼────┼─────┤│9│招商銀行│北京光華路支郭明志 │0000000000││││行││548953│├───┼────┼──────┼────┼─────┤│10│交通銀行│北京芳群園支│ 羅志敏 │0000000000││││行││000000000│├───┼────┼──────┼────┼─────┤│11│郵政│北京分行直屬│ 張恩斯 │0000000000││││支行││000000000│├───┼────┼──────┼────┼─────┤│12│工商銀行│北京平谷支行毛燕捐 │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A2-4┌───┬───────────┬──────────┐│編號│查扣物品內容│單位及數量│├───┼───────────┼──────────┤│1│內部帳冊(人員薪資)│1本│├───┼───────────┼──────────┤│2│內部帳冊(開支、借支)│1本│├───┼───────────┼──────────┤│3│內部帳冊(開銷)│1本│├───┼───────────┼──────────┤│4│內部帳冊(人員薪資)│1本│├───┼───────────┼──────────┤│5│內部帳冊(開銷)│1本│├───┼───────────┼──────────┤│6│內部帳冊(1、2、3線詐│1本│││騙記錄)││├───┼───────────┼──────────┤│7│內部帳冊(1、2、3線詐│1本│││騙記錄)││├───┼───────────┼──────────┤│8│系統資料(帳號及匯款帳│1本│││戶)││├───┼───────────┼──────────┤│9│系統資料(使用量及費用│1本│││)││├───┼───────────┼──────────┤│10│系統資料(使用量及費用│1本│││)││├───┼───────────┼──────────┤│11│撥號清單│1本│├───┼───────────┼──────────┤│12│撥接清單(區域紀錄)│1本│├───┼───────────┼──────────┤│13│撥接清單(區域紀錄)│1本│├───┼───────────┼──────────┤│14│業績清冊│1本│├───┼───────────┼──────────┤│15│教戰手冊│1本│├───┼───────────┼──────────┤│16│教戰手冊│1本│├───┼───────────┼──────────┤│17│教戰手冊│1本│├───┼───────────┼──────────┤│18│教戰手冊│1本│├───┼───────────┼──────────┤│19│教戰手冊│31張│├───┼───────────┼──────────┤│20│人員代號對照表│1張│├───┼───────────┼──────────┤│21│員工CALL資料表(詐騙紀│6張│││錄)││├───┼───────────┼──────────┤│22│詐騙用帳戶│13張│├───┼───────────┼──────────┤│23│人員筆記本│1本│├───┼───────────┼──────────┤│24│人員筆記本│1本│├───┼───────────┼──────────┤│25│人員筆記本│1本│├───┼───────────┼──────────┤│26│人員筆記本│1本│├───┼───────────┼──────────┤│27│人員筆記本│1本│├───┼───────────┼──────────┤│28│人員筆記本│1本│├───┼───────────┼──────────┤│29│人員筆記本│1本│├───┼───────────┼──────────┤│30│人員工作分配表│4張│├───┼───────────┼──────────┤│31│薪資表│2張│├───┼───────────┼──────────┤│32│薪資表│3張│├───┼───────────┼──────────┤│33│人員薪資匯款帳戶(員工│11張│││臺灣帳戶)││├───┼───────────┼──────────┤│34│被害人資料│16張│└───┴───────────┴──────────┘┌───┬───────────┬──────────┐│35│筆記型電腦│8台│├───┼───────────┼──────────┤│36│印表機│1台│├───┼───────────┼──────────┤│37│網路電話閘道器(已連線│13個│││)││├───┼───────────┼──────────┤│38│網路電話閘道器(未連線│12個│││)││├───┼───────────┼──────────┤│39│DSL數據機(已連線)│2個│├───┼───────────┼──────────┤│40│數據機(已連線)│4個│├───┼───────────┼──────────┤│41│交換器(已連線)│5個│├───┼───────────┼──────────┤│42│行動電話│25支│├───┼───────────┼──────────┤│43│隨身碟│8個│├───┼───────────┼──────────┤│44│錄音機│1個│├───┼───────────┼──────────┤│45│無線對講機│8組│├───┼───────────┼──────────┤│46│充電電池│8個│├───┼───────────┼──────────┤│47│電話│56具│├───┼───────────┼──────────┤│48│DSL數據機│1個│├───┼───────────┼──────────┤│49│交換器(未連線)│2個│├───┼───────────┼──────────┤│50│新電話│5箱│├───┼───────────┼──────────┤│51│每人接單數量及單獨進帳│3張│││數量││└───┴───────────┴──────────┘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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