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鈺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已於103年3月21日送達由被告黃鈺荃之受僱人收受,該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該址經門牌整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黃鈺荃於103年3月21日即向管理室領取判決,有信件代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另該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大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3年4月3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03年4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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