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33弄3號(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民國96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6年11月30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維持家計,日夜工作,始吸安非他命提神,現伊可能面臨失業,家中祇有父母,將來又要戒治,情何以堪云云。查其抗告理由均非對於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指摘,所陳述均屬家庭因素,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