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以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為第42條第3項,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三)惟依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定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