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被告甲○○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等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甲○○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