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 被告新方中科技有限公司
CapitalBInternationlCorporation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方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零參拾肆點參 陸元 ,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CapitalBInternationlCorporation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零參拾肆點參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方中科技有限公司、CapitalBInternationlCorporation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CapitalBInternationlCorporation(下稱Capi
talB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模里西斯)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CapitalB公司對其負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被告CapitalB公司提出發票所載地址,與被告新方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方中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地址相同(見第69頁至第71頁),且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美惠,堪認被告CapitalB公司於我國之主營業所與被告新方中公司相同,而被告新方中公司乃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可認被告CapitalB公司之主營業所亦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電放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CapitalB公司而為請求,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被告Capi
talB公司之主營業所既在我境內,其亦係在我國境內出具電放切結書指示原告電放貨物,致原告遭訴外人即原告轉委託中國寧波華威貨運(中國)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CapitalB公司則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被告CapitalB公司之利益受領地,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CapitalB公司係依模里西斯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法人,雖未經我國法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CapitalB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亦併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新方中公司經民國107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007號准許解散登記,全體股東並選任李美惠為清算人,且迄今亦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方中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00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新方中公司之清算人李美惠代表被告新方中公司,是原告列李美惠為被告新方中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新方中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20萬2,055.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5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萬4,0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方中公司長期委任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而有關運費及
代墊款等費用,雙方協議以月結方結算,並簽立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下稱系爭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被告新方中公司於106年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自中國寧波至紐西蘭奧克蘭之656箱貨物(貨櫃號碼:OOCU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則轉委託華威公司處理承攬運送相關事宜。又系爭貨物乃被告向中國寧波之供應商浙江飛虎鋁輪有限公司(下稱飛虎公司)所購買,再轉售予紐西蘭奧克蘭之買受人Ma
gTyre&SuspensionLtd.(下稱MagTyre公司)。系爭貨物於106年10月14日在中國寧波港裝船,由船舶JPOVELA輪第V.147S航次,載運至紐西蘭奧克蘭港,並於106年11月4日運抵目的地。而被告新方公司公司及CapitalB公司則於106年11月13日就有關系爭貨物向原告為電報放貨之指示,經原告表示為避免被訴,被告必須提供電放切結書,及被告已向飛虎公司支付貨款之證明,始能將系爭貨物予以電放。嗣被告向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電放切結書(下稱系爭電放切結書),且向原告表示已安排匯款以支付飛虎公司之貨款,且提供傳真交易指示單作為證明。詎華威公司日前遭飛虎公司以未受到貨款為由,受有損失共計人民幣20萬2,055.15元為由,向中國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後華威公司與飛虎公司以人民幣11萬6,810元及律師費用人民幣3萬3,291元和解,總計人民幣15萬101元,華威公司則轉而向原告請求賠償該損失,被告最終賠償華威公司美金2萬4,034.36元。是被告新方中公司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系爭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被告CapitalB公司亦應依系爭電放切結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CapitalB公司公司因華威公司與飛虎公司和解後,不再對飛虎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相當於和解金之利益。又被告事實上並未對飛虎公司支付貨款,卻故意以不實之傳真交易指示單詐騙原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4,034.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電放切結書乃應原告之要求出具,被告並不曉得出具之
含意為何。兩造就三角貿易運送之合作方式,一向都是貨物送到目的地港口時,就由客戶領走,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立任何提單正本,亦未要求原告簽立任何提單正本予飛虎公司,系爭電放切結書記載提單正本交還等語與事實不符,足見此係原告提供之例稿,被告CapitalB公司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出具而已。被告提出之傳真交易指示單,其中金額美金1萬5,000元有透過其他管道支付,之後因一些因素並未辦理成功,並因與飛虎公司間有貨物瑕疵糾紛而扣除部分貨款;另金額美金1萬7,350元則有實際支付。被告並非飛虎公司委託之運送人,飛虎公司若要向其委託運送貨物之人即華威公司求償,與被告顯屬無關,況被告有接到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委託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新方中公司求償,被告懷疑飛虎公司與華威公司之間有所圖謀,一筆貨款重複向不同之人求償。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提單予飛虎公司,原告若擅自簽發提單正本,自屬可歸咎於原告,豈能向被告求償?亦可見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再飛虎公司係依據何等法律、證據有權向華威公司請求及接受賠償,原告迄今並未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方公司公司間有被告新方公司委託原告
承攬運送貨物,雙方並協議運費月結,而簽立系爭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嗣後系爭貨物經原告委託華威公司處理承攬運送事宜,於運抵目的地港紐西蘭奧克蘭後,被告CapitalB公司則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被告新方中公司傳真金額為美金1萬5,000元之傳真交易指示單予原告,表示系爭貨物業已將貨款匯款予飛虎公司,原告乃同意電放系爭貨物,惟嗣後飛虎公司向華威公司求償,華威公司並與飛虎公司和解,華威公司和解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並支付美金2萬4,03
4.36元予華威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系爭貨物運送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爭電放切結書、美金
1萬5,000元之傳真交易指示單、浙江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之訴訟文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11頁至第277頁、第303頁至第313頁、第441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飛虎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之訴訟往來文書之形式真正,惟飛虎公司確有向華威公司提出訴訟,原告提出由寧波海事法院名義發出之應訴通知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確認無誤,有原告提出該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429頁至第437頁),益徵原告前開提出飛虎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之相關訴訟文書亦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方公司間有長期合作關係,其就系爭貨
物之承攬運送亦係受被告新方公司委託,該運費係由被告新方中公司支付等語,此與系爭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乃被告新方中公司所出具乙節相符,且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新方中公司關於其他貨物運送糾紛事件中,由被告新方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見被告新方中公司以其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表示「委託」原告承運自中國青島至美國之貨物一批等語(見第425頁至第42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方式乃由被告新方公司委託原告處理貨物承攬運送事宜,系爭貨物亦係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替國外客戶安排運送,運費亦是代收代付云云,然此與前開事證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CapitalB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系爭電放切結書內容記載:「上述提單今由於一程提單CNGAA0000000,CNGAA0000
000正本提單仍於押匯銀行尚未寄抵開狀銀行,由於貨櫃已抵達目的地,為避免影響客戶提貨並於目的地港產生額外之費用,煩請貴公司先行電報放貨通知國外電放此單給目的港客戶:MAGTYRE&SUSPENSIONLTD敝公司會於11/20日之前將銀行到單之全套(3/3)正本提單寄還貴公司,如因此申請而使貴公司蒙受損害時,本公司願負責任,概與貴公司無關,並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被告CapitalB公司承諾系爭貨物倘若因先行電放予MAGTYRE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CapitalB公司願負全部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經被告新方中公司提出美金1萬5,000元之傳真交易指示單、被告CapitalB公司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後始電放予MAGTYRE公司等情,與其提出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系爭電放切結書等件內容相符(見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可採。而被告CapitalB公司實際上並未指示永豐銀行匯款美金1萬5,000元予飛虎公司,此有永豐銀行107年9月17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070000431號函覆在卷可查(見第457頁),是系爭貨物之貨款尚未付清,原告已同意電放系爭貨物予MAGTYRE公司,致飛虎公司向華威公司請求賠償,華威公司轉而再向原告求償,原告並支付美金2萬4,03
4.36元予華威公司,原告自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新方中公司請求賠償美金2萬4,034.36元;另被告CapitalB公司亦因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擔保電放貨物之損害賠償,原告依系爭電放切結書亦得向被告CapitalB公司請求賠償美金2萬4,034.36元。
㈣被告固辯稱:飛虎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其向華威公司
求償,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系爭貨物乃三角貿易之商品,飛虎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生產者,而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託運人,惟系爭貨物乃由被告CapitalB公司出售予MAGTYRE公司,並由被告新方中公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宜,故原告再委由華威公司處理系爭貨物自中國寧波運送至紐西蘭奧克蘭相關事宜,亦屬受被告新方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倘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損害,被告新方中公司仍應負委任人之責,與實際託運人為何人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飛虎公司何以就系爭貨物得向華威公司求償,且高柏公司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新方公司求償,飛虎公司與華威公司是否另有圖謀云云,惟系爭貨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飛虎公司,於貨款尚未付清並移轉占有前,飛虎公司就系爭貨物仍有支配權,惟被告Capital
B公司並未支付美金1萬5,000元予飛虎公司,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支付貨款之事證為佐,則飛虎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自得向依指示電放系爭貨物予MAGTYRE公司之華威公司求償。至高柏公司是否因系爭貨物而向被告新方中公司求償,被告既自承迄今並未因系爭貨物而遭高柏公司訴追,尚難認高柏公司之求償係屬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辯稱:系爭電放切結書係應原告要求出具,被告Capi
talB公司並不知悉出具之含意,且該內容僅係例稿云云,惟倘若系爭電放切結書之出具並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何有要求被告CapitalB公司出具之必要?且被告Capita
lB公司於系爭貨物前,已出具過電放切結書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日期為106年8月9日、106年8月31日之電放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見第395頁、第409頁),可知被告CapitalB公司明知原告為避免因電放貨物衍生相關賠償責任,而要求被告CapitalB公司預先承諾擔保所有賠償責任,原告始同意電放貨物,則原告既係因依被告CapitalB公司指示電放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被告CapitalB公司自應依約賠償,被告CapitalB公司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新方中公司、CapitalB公司分別因委任契約、系爭電放切結書而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對其負賠償美金2萬4,034.36元之責任,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7年4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乃被告新方中公司委由原告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原告並經被告新方中公司指示及因被告CapitalB公司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擔保賠償責任而電放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之貨款並未付清,致原告委託承攬運送之華威公司遭系爭貨物所有權人飛虎公司求償,華威公司轉向原告求償,原告並賠償美金2萬4,034.36元予華威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系爭電放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方中公司、CapitalB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