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基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劉帥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交字第633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22時36分許,酒後未戴安全帽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號前起駛並左轉入○○路000巷0弄內,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自後追趕,嗣於○○路000巷00弄0號前發現剛停車之原告,旋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甫飲酒結束,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扣車、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執其無駕駛行為而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乃以其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已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像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與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方為警察機關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強制為後盾,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證據調查,在警察行政作用法上真正的授權規定。此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猶一再強調揭示:警察必須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亦可得知。依上論述可知,汽車駕駛人因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處罰者,前提在於其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而此義務源於要求施以酒測之機關,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權限,而此證據調查權限,必須該條款之要件事實,即「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對此等交通工具加以攔停」等均已具備,才得享有;相對而言,受調查之汽車駕駛人才有配合酒測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還必須進一步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對初步拒絕酒測調查者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拒測之駕駛人才具有責性,得對之課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凡此,均係憲法法治國原則下,為避免警察機關倚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嚴峻處罰權勢,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恣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由立法者為保障人民基本權所設定控制警察權行使之法制,自應由法院個案司法審查時予以落實。
2、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在住家附近與友人飲酒返家途中,遭一名先前多次尾隨原告之民眾尾隨返家,該民眾見原告飲酒後牽行機車返家遂打電話報警,員警隨後即於原告正欲打開住處一樓大門返家時,叫住原告並表示原告身上瀰漫酒味欲實施酒測,然原告向到場員警表示原告雖有飲酒,然並未發動機車,並請求員警可以觸摸機車排氣管溫度證實原告所言非虛,員警卻不予理會仍堅持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認其已準備進入家門,何以需要酒測,遂拒絕員警之要求,員警隨後在未親眼目睹原告有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上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見到原告時是在原告住處門口,自始至終並未目睹原告發動機車,遑論員警有攔停交通工具,抑或發現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據此,原告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8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舉發員警於○○區○○路○○○巷○弄發現原告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爰於迴轉後於保平路214巷11弄7號前發現原告云云,並非實在。
3、警員事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駕駛人並非原告,因該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07/1522:36:27,而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22:58分,兩者相隔逾20分鐘,然自警員所稱發現原告之地點(永貞路與保平路214巷8弄)至錄影地點即原告住處(保平路214巷11弄7號),至多不過2分鐘路程,加上擷取畫面中男子右肩背有物品為錄影畫面中原告所無,畫面中之機車後座扶手下方有一塊淺色飾板,亦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不同,以上截圖畫面時間、車型、男子特徵均與原告不符;再者,事後之畫面截圖無法補正警員當下確實親身發現原告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因採證錄影檔中警員攔查原告之地點係原告自家門口,原告並無騎乘交通工具,警員未說明原告之交通工具確實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若警員確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為何卻無法提供任何錄影畫面,僅事後翻找監視器畫面,最後更拿出一張混淆法院的照片,事實為警員係經民眾通報後直接前往原告住家門口,從未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因此錄影畫面也是從該時間點開始錄影,若能允許警員此等漫無目的的攔查,實罔顧一般百姓的權利保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區○○路○○○巷○弄發現 林君 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爰於迴轉後於○○路000巷00弄0號前發現林君,當時林君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向員警表示已經到家,警方無法證明其有駕駛行為,明確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定。員警於現場告知林君酒後駕車相關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林君仍堅持拒絕酒測,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先有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為警目睹,嗣經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原告身帶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測,經員警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員警答辯書、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現場錄影光碟及原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該等行為係屬積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無疑。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制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至原告主張員警未目睹其發動機車及駕駛行為云云;惟卷查員警職務告,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欲將其攔停,遂於永平路214巷7號前攔查原告,於交談過程發現原告身帶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本件舉發警員因於攔查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氣,已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員警對原告發動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稱未發動機車,亦無駕駛行為;然查,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及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17/07/1522:36:27,一名騎士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未戴安全帽經過該巷弄,足以佐證員警答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之所述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礙難憑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駕駛之行為(主張係以牽引之方式)及警員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目睹原告駕駛機車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6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原審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A.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B.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C.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D.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E.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甲○○於106年7月15日22-02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與警員 蘇秋貿 於106年7月15日22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路000巷0弄口目睹一騎士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往○○路000巷0弄內方向行駛,職當時正在對向車道,見其違規事實後立即與警員蘇秋貿由○○路左轉進入○○路000巷0弄欲將其攔停,然○○路000巷0弄內之街道錯綜複雜,故警方約莫1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發現林員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且正在停放車號000-000之普重機車,警方行駛於巷內時並無發現其他車輛,且違規人之特徵及車牌皆與林員相符,在不排除任何淺(潛)在之犯罪因素之情況上,職將其攔下,過程中未接獲任何報案,若非目睹林員之違規行為,職絕不可能將其攔停,在與林員交談後發現林員有濃厚酒味便詢問其是否有飲酒駕車,林員坦承有飲酒但堅決否認有騎乘機車駕駛之行為,警方當場告知有在○○路與○○00
0巷0弄口見其違規情事,林員坦承其未配戴安全帽,但從頭至尾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的行為,警方依規定告知酒測之相關權益,林員向警方供稱『沒有騎乘機車為何要接受酒測』,故選擇拒絕酒測...」(見原審卷第81頁);又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關於警員錄製之採證內容部分,勘驗結果為:「一、在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22:47:
44警員在派出所內說我過去就好,於在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22:51:50一名警員到達原告遭受盤查地點停車。二、警員於稽查原告時即表示因原告未戴安全帽欲將之攔停,後來找不到人,因他自己有喝酒變成用牽的。三、警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22:57:13起,對原告說:『你停在人行步道,沒戴安全帽,左轉從彩券行進來,那邊有一隻監視器照向人,你人在車上,你沒有騎哦?』」(見本院卷第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卷第87頁之譯文),另關於監視器錄影內容部分,勘驗結果則為:「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7/1522:36:26起有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騎過去(並無背背包),由該畫面與○○路000巷0弄口之Google街景圖比對,該監視器係設於該路口之彩券行前。在車尾下方有看到白白的,但並不能確定那是擋泥板,而且該位置與原告提出的機車照片比對,應係車牌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3頁)。而衡情若非警員確曾目睹原告於106年7月15日22時36分許,未戴安全帽而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號前起駛並左轉入○○路000巷0弄內,則警員何以能在稽查原告時即正確詳述該一情事(原告空言遭民眾尾隨而報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調查方法,且業為前揭職務報告所否認);至於由設於保平路214巷8弄口之監視器所拍攝前開影像之時間為107年7月15日22時36分26秒,而原審卷第101頁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顯示之時間為當日22時58分38秒,其間固有22分12秒之差距,但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於當日22時47分44秒即接獲本件支援通報,此與上開監視器拍攝時間僅相距10分54秒,而扣除警員自○○路000巷0弄口(即監視器設置處)起追趕原告至嗣於○○路000巷00弄0號前(○○路000巷0弄口與保平路000巷00弄0號前距離約150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之Google地圖)發現原告並進行盤查之時間,則於時間上難認有不符之處;再者,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該駕駛機車,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核與原告為警攔查時所著相符,且該男子亦無原告所指有背背包及所騎機車與系爭機車相異之情形,則已如前述。據上,足知警員所稱上開攔查經過,堪認屬實。
3、原告既係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核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予以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警員目睹,則警員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稽查,而所稱稽查當然包括攔截之行為,是警員攔截原告,依法自屬有據,且所指稽查、攔截,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正處於「行駛中」警員始得為之,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截」之權力,否則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截,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截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稽查,故縱使警員攔截原告時,原告已非處於駕駛機車之狀況,警員仍然可對之施以稽查、攔截,自無疑義;又警員於稽查原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行時,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甫飲酒結束,則原告即屬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斯時警員即可對該依客觀合理判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續予攔截,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如同前述說明,亦不因原告已非處於駕駛機車之狀況而有異),核已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
(三)綜上,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屬依法有據;詎原告於警員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表示拒絕酒測,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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