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黃祥晉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佑(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冒用周 宛醇 之名義,利用因故持有 周宛醇 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攜碼、續約門號,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盜蓋「周宛醇」印文共28枚,做為係周宛醇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而向附表一所示門市員工行使之,使門市員工誤信為周宛醇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5四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林育佑,足以生損害於周宛醇及臺灣大哥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冒用 柯政宏 之名義,利用因故持有柯政宏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續約門號,並在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盜蓋「柯政宏」印文共4枚,做為係柯政宏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而向附表二所示門市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政宏及臺灣大哥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附表所三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保管黃祥晉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機會,冒用黃祥晉名義,並持黃祥晉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接續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祥晉」之署押共6枚,用以表示用以表示係黃祥晉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祥晉本人持卡消費,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黃祥晉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祥晉本人、上開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政宏、周宛醇及黃祥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政宏、周宛醇及黃祥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日銷零發字第10601453220號函暨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周宛醇、柯政宏同意,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擅自盜蓋告訴人2人印文,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店員工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或續約等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4外,以告訴人周宛醇名義申辦攜碼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起訴書雖均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與犯罪事實,且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各特約店員工申辦攜碼或辦理續約行動電話門號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被告偽造「黃祥晉」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附表三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身份,加以申辦攜碼或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詐得SIM卡之財物,又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柯政宏、周宛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盜蓋「周宛醇」之印文共28枚、「柯政宏」之印文共4枚,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款項1萬4,405元,為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雖係供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信用卡簽帳單6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祥晉」署押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申請日│申請門市、地點│申請門號│文書名稱│盜蓋印文所在欄位與數量││號│期││││││││││││├─┼───┼───────┼─────┼──────────┼───────────┤│1.│105年│新莊八德特約店│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收訊品質確認簽章、申請│││5月1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宛醇│││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寬頻業務申請書│」之印文共4枚││││德街220號1樓│├──────────┼───────────┤│││││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務申請書│宛醇」之印文1枚│├─┼───┼───────┼─────┼──────────┼───────────┤│2.│同上│迴龍萬壽特約店│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收訊品質確認簽章、申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宛醇││││桃園市龜山區萬││寬頻業務申請書│」之印文共4枚││││壽路1段98號1樓│├──────────┼───────────┤│││││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務申請書│宛醇」之印文1枚│├─┼───┼───────┼─────┼──────────┼───────────┤│3.│同上│新莊八德特約店│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收訊品質確認簽章、申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宛醇││││新北市新莊區八││寬頻業務申請書│」之印文共4枚││││德街220號1樓││││││││├──────────┼───────────┤│││││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務申請書│宛醇」之印文1枚│├─┼───┼───────┼─────┼──────────┼───────────┤│4.│105年│新莊八德特約店│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處盜蓋「周│││5月11├───────┤││宛醇」之印文3枚│││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220號1樓││││├─┼───┼───────┼─────┼──────────┼───────────┤│5.│106年│迴龍萬壽特約店│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收訊品質確認簽章、申請│││1月26├───────┤│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宛醇│││日│桃園市龜山區萬││寬頻業務│」之印文共4枚││││壽路1段98號1樓│├──────────┼───────────┤│││││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務申請書│宛醇」之印文1枚│├─┼───┼───────┼─────┼──────────┼───────────┤│6.│同上│新莊八德特約店│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收訊品質確認簽章、申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宛醇││││新北市新莊區八││寬頻業務│」之印文共4枚││││德街220號1樓│├──────────┼───────────┤│││││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欄處盜蓋「周││││││務申請書│宛醇」之印文1枚│├─┴───┴───────┴─────┼──────────┼───────────┤││合計│盜蓋「周宛醇」之印文共││││28枚│└───────────────────┴──────────┴───────────┘附表二:
┌─┬───┬───────┬─────┬──────────┬───────────┐│編│申請日│申請門市、地點│申請門號│文書名稱│盜蓋之印文所在欄位與數││號│期││││量││││││││├─┼───┼───────┼─────┼──────────┼───────────┤│1.│105年│新莊八德特約店│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收訊品質確認簽章、申請│││7月6├───────┤││人簽章欄處盜蓋「柯政宏│││日│新北市新莊區八│││」之印文共4枚││││德街220號1樓││││└─┴───┴───────┴─────┴──────────┴───────────┘附表三(盜刷明細)┌─┬──────┬────────┬──────────┐│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號││││├─┼──────┼────────┼──────────┤│1│106年2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雙鳳│794元│││0時許│路59號之「 家樂福 │││││」賣場││├─┼──────┼────────┼──────────┤│2│106年2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3,221元│││12時53分許│路1段101號之「大│││││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06年2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2,649元│││14時36分許│路3段122號之「│││││GlobalMall」│││││││├─┼──────┼────────┼──────────┤│4│106年2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雙鳳│360元│││19時39分許│路59號之「家樂福│││││」賣場││├─┼──────┼────────┼──────────┤│5│106年2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萬壽│1,715元│││17時38分許│路1段426-2號之「│││││柑園加油站迴龍二│││││站」││├─┼──────┼────────┼──────────┤│6│106年2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民安│5,666元│││12時58分許│西路58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光華門市」││├─┼──────┼────────┼──────────┤││││以上總計金額││7│││1萬4,40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