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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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再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再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江再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所載「中壢分局仁愛所押物品目錄表」,應予更正為「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名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蕭月芝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