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準次
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
利率為17.8000%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另本金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7,59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
料-繳息(費)記錄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即裁判費1,550元及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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