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
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
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
,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
年息18.25%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利
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現金卡後,自98年3月10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
萬0668元(其中本金11萬0138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
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
詢各一份及催告資料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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