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3年11月30日,並
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90000元、票
號為IT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詎料原告於前開發票
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伊根本未向原告借到分文,所
開出之支票亦非被告直接交付給原告云云。經查:按支票為
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
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
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張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即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被告而成立借貸關係。至
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四紙亦僅能證明訴外人 王小瑩 於各
取款憑條之交易日期曾將各該款項匯至受款人帳戶內,仍不
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灼然至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