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濬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5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濬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濬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6年4月13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濬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行動電話2支,嗣再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另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113公克)、乾葉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濬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3至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
3頁、第231頁、第241頁、第247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5.1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上
揭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足認其曾提供其所持有之上揭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鑑驗後確均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前揭其餘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
殘渣袋1包、行動電話2支、乾葉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則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70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15.342公克、驗前淨重18.321公克、驗餘│││淨重18.10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3.347公克、驗前淨重3.580公克、驗餘│││淨重3.49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3.277公克、驗前淨重3.546公克、驗餘│││淨重3.47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3.147公克、驗前淨重3.541公克、驗餘│││淨重3.4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113公克(計算式:15.342公克││+3.347公克+3.277公克+3.147公克=25.1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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