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於下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撞及該車門而受傷,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