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合夥人間或隱名合
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之事件,依同法第
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
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
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