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43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七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房
屋,雙方租約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
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
自95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26560
元未給付,茲租期已屆滿,屢經催討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
款書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