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銘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銘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熊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