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黃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被告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瑞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迄其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100年4月13日時年約47歲又8月,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7年又4月,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遭解雇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3,362元,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203,440元【計算式:43,362×(12×10)=5,203,440】;另原告合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請求賠償短提法定退休金提繳率之賠償、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無理由而扣取之工資及應給而未給之開車小費共計新臺幣134,937元,此數項標的與前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不同,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3,866元(5,203,440+134,937=5,338,37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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