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4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陸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侵入丙○○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未完工大樓內(尚未安裝門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處鋼筋、鐵片、鷹架、馬達軸心等物,共重約145公斤,得手後均持往花蓮縣吉安鄉福星資源回收場,經 江金華 同意以江金華之名義,將上開贓物以每公斤新臺幣9元之價格變賣供己花用。嗣因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甲○○涉犯附表編號六之竊案,而甲○○亦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另主動供出其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而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一│96年7月15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7月18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7月20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7月28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8月1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4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6年8月4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1時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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