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竟由 林志良 ...」之前補充:「,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嗣甲○○...」之前,補充:「徐華
振即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件,分別於92年8月1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於92年8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仍誤信甲○○為 徐振華 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等規定,本院認: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本身雖
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徐振華、林志良三人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共同所犯2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分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徐振華及林志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