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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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30號聲請人 賴秀媛 (即 張明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5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股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000130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1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78-NX-0000000-015000000000002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1500000000003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1440000000004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1470000000005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00000-01380000000006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83-NX-0000000-01270000000007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84-NX-0000000-01450000000008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148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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