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黃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7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暨負責人(新臺幣)001唐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麗樺 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12年3月30日47,746元B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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