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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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郭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
三個月內,每月加計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上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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