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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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許嘉慶 被上訴人 官騰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操俗仔」及「狗官」等語持續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先羞辱伊,並找黑道至伊家門口;㈡伊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梁國材陳麗雯 、監視器老闆等提出偽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告訴;㈢伊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猶如天文數字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1年4月27日晚間7時,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而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是否為真正,及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及其資力亦難以負擔原審判命給付之款項等,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與其應否負給付義務無關之資力狀況而為爭執,泛指原審認定有誤及被上訴人、證人陳述不實,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指為違法,然並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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