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及刮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及刮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國珍於民國101年5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某友人所駕駛
之某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見其友人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際,仍繼續逗留在車內,並故意持續吸入該香菸所產生之煙霧,而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張國珍於101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
山區某農舍內,以刮杓(已扣案,共2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已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二者係相連接使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