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347號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告 劉宇真 即 劉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384元,及利息、其他費用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己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另爭執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稱其未有固定工作,故向法院聲請更生未獲准許,且尚有其他銀行已向被告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薪水,被告雖有意願清償債務,惟被告現有工作僅至年底且為單親家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積欠債務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利息為年利率為19.71%,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僅表示利息太高,然原告主張之利息係以契約約定之年利率19.7
1%計算,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當時已為同意,該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上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84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