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被上訴人 羅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依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15個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正當理由解約之保全服務費及保全施工費用,簽約15個月之服務費,後3個月為贈送,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元×12個月=31,500元及【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至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17,451元,拆機費用6,300元,合計55,251元,該客戶於安裝完畢均未付過任何費用包含服務費,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使用
1年贈送3個月,施工費用才可免收上訴人簽約均有告知被上訴人。並不是已安裝完畢後,被上訴人可以依心情隨時解約,那上訴人安裝費用由誰吸收。依鈞院102年度板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法條第6頁4條說明根本不通。未收任何款項哪來營業利潤?並請求就上開金額為本件催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自應於准許等。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被上訴人預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
7月26日止(共15個月),由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供保全服務,並訂立服務契約書,並於101年4月27日施工完畢。
2、然依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保全服務期間即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15個月,以乙方知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被上訴人並自承簽約用印時顯已知悉服務期間為15個月,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契約之服務期為15個月至明。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又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始未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法自應採信為真。)。
3、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每月約定保全費用僅2,625元,但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服務之相關流程…,對於上訴人而言皆須支出一定成本,上訴人之業務既已於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相關契約內容,且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均有權代表公司與客戶簽訂所有合約,簽訂完成則由上訴人公司執行服務任務,因此,適用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簽後請求上訴人拆回保全器材,產生提前違約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其業於原審主張之事項重為陳述,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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