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3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 告 黃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44萬元,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