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安德
被   告  徐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文杰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
貸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
下同)243,585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1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
期數為9期。而被告對本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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