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20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39,760元,分18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支付新臺幣4,400元,第2期至第18期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民國95年3月止,每月15日各支付新臺幣2,08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1期至第8期款共計新臺幣18,180元外(其中第8期僅支付新臺幣1,300元),其餘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580元,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