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7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華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華都│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39980││2月17日起│││││元│││││├──┼───┼─────┼──────┼──────┼───────┤│002│新臺幣│華都│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32190││8月0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華都│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980││3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華都│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元違│││32190││9月03日起││約金│││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
(一)相對人華都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華都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2月17日及94年08月02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72,170元正(其中39,980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32,190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