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意圖營利」等語應予刪除及最後1行「賭資6,500元」應更正為「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6,500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乙○○、丙○○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丙○○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迄至99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乙○○以其經營之「神寶電子遊戲場」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被告丙○○則受僱於乙○○,在上開「神寶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方式,分擔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其等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茲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衡酌被告3人從事賭博行為之時間、被告乙○○為經營者,對本件賭博犯行具有主導地位;被告丙○○僅為受僱之店員,對本件賭博犯行參與程度及獲利均有限,且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6,500元,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上班卡1張,係供被告丙○○上班打卡之用,核與本件賭博案件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在上開「神寶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把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乃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本件被告乙○○、丙○○係在上開遊戲場內,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其他賭客對賭,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計算輸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抽頭營利之事實。亦即在上開行為中,被告乙○○、丙○○係以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乙○○、丙○○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被告乙○○、丙○○除賺取與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賭客賭博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均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電子遊戲機具「 孫悟空 」陸台(含IC板各壹塊)。
2、電子遊戲機具「蜘蛛人」貳台(含IC板各壹塊)。
3、電子遊戲機具「花火」壹台(含IC板壹塊)。
4、電子遊戲機具「鐵拳」壹台(含IC板壹塊)。
5、電子遊戲機具「禿鷹」貳台(含IC板各壹塊)。
6、電子遊戲機具「功夫淑女」壹台(含IC板壹塊)。
7、電子遊戲機具「阿拉丁」壹台(含IC板壹塊)。
8、電子遊戲機具「古墓奇兵」壹台(含IC板壹塊)。
9、電子遊戲機具「黑王」壹台(含IC板壹塊)。
10、電子遊戲機具「北斗之拳」壹台(含IC板壹塊)。
11、電子遊戲機具「拳霸」貳台(含IC板各壹塊)。
12、電子遊戲機具「吉宗」貳台(含IC板各壹塊)。
13、電子遊戲機具「麻雀物品」貳台(含IC板各壹塊)。
14、電子遊戲機具「HUGA」貳台(含IC板各壹塊)。
15、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貳台(含IC板各壹塊)。
16、電子遊戲機具「鬥地主」貳台(含IC板各壹塊)。
17、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各壹塊)。
18、電子遊戲機具「海洋雙星」拾貳台(含IC板各壹塊)。
19、電子遊戲機具「幸運接龍」貳台(含IC板各壹塊)。
20、代幣捌佰叁捌枚。
21、累品引換卷壹張。
22、新臺幣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