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告 王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 劉滿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年利、王興春、王興祥、王淑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詩敏積欠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90,432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約清償,其被繼承人 王劉滿妹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分別係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遺產應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為避免王詩敏遭伊追索債務,於109年5月14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除王詩敏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王年利、王興春、王興祥、王淑珠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登記)。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伊對王詩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王興春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王劉滿妹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王詩敏於王劉滿妹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王劉滿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王詩敏以外之繼承人即王年利、王興春、王興祥、王淑珠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王詩敏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王詩敏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又王詩敏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之109年間,王詩敏之財產僅餘88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台,此有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原告到庭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該汽車已出廠超過20年而被認定為無殘值,不足清償王詩敏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見王詩敏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復由原告於111年間對王詩敏為強制執行並未獲償而僅取得債權憑證乙情,亦可得明證,是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王詩敏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五、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9年5月28日,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21日申領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可查,此距其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年利、王興春、王興祥、王淑珠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持份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32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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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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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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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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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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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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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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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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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324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324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324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226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226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2268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22680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2268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22680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22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