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〇年度鳳簡字第七二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收到聲請人繳納之租金,然筆錄內未記載,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