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蕭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9%計算(違約時為15.9%),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1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52,0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