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614號

原告 彭菽蓮

被告 楊惠琴

許鎂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屏小字第6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雖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然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事項,此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證。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