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以甲○○名義為原告起訴,然甲○○於起訴前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甲○○自無訴訟能力,應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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