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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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意倫
被 告 游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4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楊意倫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車
號0000-00號S50B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
因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只有八萬多公里,故原告方以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詎嗣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
原廠檢驗時,發現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竟是161155公里。當時
系爭車輛在銀行權威通訊的行情價僅約36萬元,然被告卻在
當時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有調過,而刻意將售價提
高,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場行情價之價格購入,被告
此行為有欺瞞之嫌,事發至今已好幾個月了,被告仍未出面
處理,是原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系爭車輛依103年4月權威
車訊行情表定價為36萬元,被告卻以535000元售予原告,原
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175000元,被告取得之價金175000元已成不當得利,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175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廠檢驗里程數及購
車時之里程數、權威車訊行情表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本院認原告提出權威車訊行情表資料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175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
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嗣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之。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