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法院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茲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2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足資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上述司法院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