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徐德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0958號案件執行;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節,固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本案在民國11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前,已自113年10月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喪失人身自由,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