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7月30日10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中山路路口,因車牌毀損不能辨識,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7月31日,至宜蘭監理站實施車牌檢驗,經該站檢驗合格,雖車牌有局部脫漆現象,惟係因風吹、日曬、雨淋所致,且未達全然無法辨識,並非人為毀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甲○○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取締的,當時異議人的車牌號碼全部模糊,無法辨識。我當時看到的車牌整體的字好像被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甲○○並當庭繪製取締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字體狀況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該車牌號碼000-000之字體顏色均已脫落,核與一般車牌因使用期間較久字體顏色漸漸部分自然脫落情形有別,況觀之異議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8頁),車牌上之「台灣省」字樣仍清晰可見,且車牌綠色底色部分亦未有明顯顏色脫落情形。故可證於上開時、地,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有毀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異議人辯稱:該車牌號碼係因風吹、日曬、雨淋而局部顏色脫落,尚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等語,自不足採。
(二)至於異議人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8頁),辯稱該車牌號碼並未有毀損,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惟該照片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及所繪製取締時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字體情形迥然不同,復觀之該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字體明顯不工整,肉眼即可辨識該6個字體有經過人工描繪,核與監理機關原所核發之車牌號碼烙印字體有異,顯見該照片中之車牌號碼字體係異議人事後描繪而成,故異議人仍持該照片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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