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2、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於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2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26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7月20日及95年8月13日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農舍○○○鄉○○路住處,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2次。於95年8月1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16日零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於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免刑判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20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