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及95年8月31日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經警 於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3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24日下午2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3個扣案,並有搜索現場照片7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3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於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坦承於95年8月31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