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10月間受乙○○之委任,欲以乙○○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41之21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2年10月12日、82年12月18日、82年12月18日,以乙○○上開土地,分別向不知情之 黃正來趙清菊方美葉 各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並於82年10月15日、82年12月20日、82年12月20日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黃正來、趙清菊、方美葉,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⑵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⑶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⑷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⑸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⑴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⑵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⑶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⑷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10月12日至82年12月20日止,連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82年12月24日開始偵查,於83年1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3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3月7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2年12月2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3月7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5年9月27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