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正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內關於「同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更正為「9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其一再觸犯相同罪名,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甚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