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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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裁定認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韋佑經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新盞所衛字第1080700663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係108年4月18日函送,而聲請人的評估日是同年10日,斯時聲請人所犯之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3號案件的確未執行完畢,卻被誤評入其評估之內容,致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法務部○○○○○○○○之上開函文實屬法之評估分數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再依聲請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原因事實,已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案件中據以主張,而本院亦已就聲請人所認「誤評」部分,於該裁定書第6頁之理由四、㈢、⒈部分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經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今更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且顯逾該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始提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之規定有違,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