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己○○○、丙○○、乙○○、丁○○及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己○○○、丙○○、乙○○、丁○○及戊○○(下稱己○○○等6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提存1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己○○○等6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己○○○等6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己○○○等6人執行假扣押在案,渠等即有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嗣聲請人雖撤銷假扣押執定,惟依聲請意旨所述,似未賠償相對人己○○○等6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己○○○等6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雖相對人己○○○等6人已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終結,惟仍須經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己○○○等6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程序,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38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通知相對人乙○○及戊○○行使權利函之郵寄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及「臺北市○○○路○段○○號」,與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街○○○巷○號」及「臺北市○○街○○○巷○號」不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於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己○○○等6人行使權利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